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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269号

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超市发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晨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日用百货,货款为7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市发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市发分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市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超市发分店的所有权及债务承担,目前超市发分店的上级单位超市发公司和天客隆公司仍有争议,目前该争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且被告无法核实原告诉称的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超市发分店向宇晨公司购买灭蟑灵等货物,货款为719.4元。后经宇晨公司多次催要,超市发分店至今未付款。2009年2月,宇晨公司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宇晨公司与被告超市发分店通过订货和供货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进货单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进货单证明被告超市发分店应向原告宇晨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市发分店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一十九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银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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