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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申请人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安阳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引来,原审第三人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其表示建设公司欠他款,可由建设公司代为偿还。2004年7月21日,经三方商议后,约定由第五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具有购房合同性质收款收据,将甜水井甜源居八组团D西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107.97平方米)住房,价值x元抵偿原告欠款。此后,原告按被告承诺待房屋竣工、验收。2005年10月份该组团竣工后,原告找第五项目部要求交验房,但其多次推诿,拒不履行义务。此后,发现被告将此房转卖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及1+1赔偿共计x元。

被告第五项目部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被告预交过订购住宅的房款,被告没有返还房款的义务。原告诉称2004年7月21日经三方商议后,三方同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具有购房合同性质的收款收据。原告所述的三方即指原告方、被告第五项目部及第三人奚某某。三方商议和三方同意的内容即在2004年7月21日的当天达成的《预定购房协议书》及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款欠条。据此可证实,原告知道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预交房款,只是打了一张欠条。原告也来向被告交过房款,只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开在原告名下。根据《购房协议》约定,第三人并未在2005年元月底将房款交齐,被告可另行销售。原告所述第三人借其2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预售房资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该案是第三人借欠款,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直接建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3、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为前提,但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向被告交纳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按1十1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奚某某述称,1、第三人以前的确借过原告的钱,但已偿还,被告从来不欠第三人款项。2、被告第五项目部之所以给原告开具二联单收款收据是有原因的,它是以“经三方商议同意后”达成《预定购房协议书》和第三人给第五项目部出具的预定购房款欠条为前提,三者组成一个有机的事实整体不能割裂。第三人只是与第五项目部经理朱某某关系较好,原告知道后让第三人帮忙。但房屋谈妥后,原告称资金紧张让第三人担保,故有了上述的收据,协议及欠条。但此后原告在第三人多次催交下,一再推拖,并表示实在没钱就不要这套房子了,所以第五项目部才让开发商将房子卖给他人。综上,因原告未按约交款从而使《预定购房协议书》、欠条及收款二联单均失去效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要求1+1赔偿显然是无理要求,属不当得利,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王某甲、被告第五项目部经理朱某某及第三人奚某某三方经协商,由第五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三联单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交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八组团D西楼X单元X层东户,107.97平方米。”该单据上有会计王某芳、出纳董静华、交款人王某甲签字并加盖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第三人奚某某向第五项目部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建设集团公司房款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安阳华殷建筑工程公司奚某某,2004年7月21日。”被告第五项目部及第三人奚某某均主张2004年7月21日三方还共同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奚某某,乙方:建设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需在乙方建设的北门东定购一套住宅,价格为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由于甲方暂时资金紧张,需要缓至2005年元月底将款交齐,待款交齐后,乙方开正式售房大票和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房产证,在未交齐款之前,只能以乙方的名义开据二联单手续,其它手续一律不办。二、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将该套住宅的相关手续开在王某甲名下,但甲方保证在未办理正式的售房手续前,王某甲不能要钥匙、装修和入住,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款交齐,乙方可另行销售,决不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如甲方交齐房款后,王某甲必须将天然气、集中供暖等费用补齐后,乙方可办理正式房产手续。”该协议甲方处为奚某某签字,乙方处盖有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第三人向其借款20万元,经与被告第五项目部三方协商约定转由第五项目部用所承建的房屋进行清偿。虽未提供三方签订的书面债务转移协议,但第三人书面意见及当庭陈述承认曾向原告借款近20万元。结合三方于2004年7月21日共同进行过协商,被告第五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支付房款,购房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同时向第五项目部出具金额x元的欠条。第五项目部于同日出具收到原告房款的三联单据,第三人在该单据交款人处代原告签字后交付原告等事实。第三人虽主张其只是原告购房时作为介绍人并受原告欺骗提供欠条并签订协议作为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因向原告借款形成债务经三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至被告第五项目部。但被告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亦非房产开发企业,无房屋出售资格。三方债务转移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持有的具有购房合同性质的收款收据,是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第五项目部和第三人三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具有财产权利性质的权利凭证,该权利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第五项目部做为甜源居八组团的承建商,具有相应民事责任能力,原审认定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等是否系房产开发企业,不是其免责条件,被上诉人第五项目部与上诉人达成收款交房协议,其不能履行,就应承担返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4、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应受保护,不容剥夺。第三人债权转为房款之后,被上诉人收取了第三人的欠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第五项目部答辩称,1、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因实际并未交款,是无效权利凭证。收款收据的产生不是孤立的,它是以2004年7月21日奚某某、上诉人、答辩人三方协商后才出现的,以预定购房协议书和奚某某所书写的购房欠款条为前提,暂时把房源占下来,王某甲保证在半年内把房款交齐,但因王某甲根本没有交款,故收款收据无效。2、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由其企业性质决定的,第五项目部只是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行政公章,只有一枚财务专用章,仅适用内部财务结算,对外无效,第五项目部不是房屋开发企业,无售房资格,更没有收取王某甲的房款,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王某甲所称的三方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第五项目部不欠奚某某任何款项,王某甲与奚某某是否有欠款,王某甲并未举证,且奚某某本人也不承认有欠款,债权转让没有三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是王某甲的主观臆断。综上,王某甲没有向第五项目部交过一分钱的房款,其请求返还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答辩称,建设集团及第五项目部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从未收过王某甲的房款,王某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奚某某述称,1、王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是无效权利凭证。王某甲在原审的诉状中承认没有向第五项目部交过x元的购房款,庭审中也承认收款收据上“王某甲”三个字不是自己书写,说明收款收据并没有交款的事实,签字不真实,内容虚假,不能做为有效的权利凭证。2、王某甲主张所谓的三方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建设集团和第五项目部均不欠第三人款,第三人也不欠王某甲款,故三方债权转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起诉第五项目部及建设集团主张返还购房款并进行壹加壹赔偿等各项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7月2日,第五项目部给王某甲出具的三联单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交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八组团D西楼X单元X层东户,107.97m2,”该单据上有会计、出纳签名,也有交款人签名,交款人“王某甲”一栏签名由第三人奚某某代签,并加盖有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可否做为王某甲主张权利的合法凭证,通过案件事实可以说明:一、王某甲并未交纳x元的房款,第五项目部未收到过该款。二、第三人奚某某也未替王某甲交纳该房款,而是利用与第五项目部经理熟人的条件,先向第五项目部出具同样金额的房款欠条,第五项目部再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三、王某甲与第五项目部并未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而是由第三人奚某某与第五项目部签订了《预定购房协议书》,第五项目部考虑到前述情况,约定奚某某交纳购房款的时间,缓至2005年元月底将款交齐……等,但奚某某并未支付购房款。四、第五项目部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其是承建方,建设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授权其可以预售房屋,第五项目部是利用与建设方的业务关系,为其熟人奚某某预留房源。五、第五项目部及建设集团与王某甲及第三人奚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综上,在本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奚某某仅是利用熟人关系与第五项目部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替王某甲预留房源,并先给第五项目部打房款欠条,再由第五项目部出具房款收据,但因王某甲及第三人奚某某并未交纳房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王某甲以收款收据做为主要证据向第五项目部及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保护。同时,因《预定购房协议书》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甲的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奚某某借我20万元未还,承诺以房抵款。2004年7月21日,我与第五项目部经理朱某某及奚某某共同协商,由第五项目部给我出具购房收款单据,约定了房号及面积等,并有会计、出纳签字及盖有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我交还了奚某某的借条,同时奚某某向第五项目部出具同等数额欠条。奚某某应当支付第五项目部欠款,第五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我房屋或返还房款。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二审法院却否认我的债权存在,致使我对奚某某的2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也无法主张房屋权利。因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第五项目部答辩称,1、王某甲持有的收款收据,因实际并未付款,且交款人王某甲是由奚某某代签,是无效权利凭证,只是为了解决王某甲孩子上学问题而办理的虚假购房手续,因为奚某某给我们出具欠条,我们才给王某甲出具的收据。2、第五项目部只是安阳建设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有一枚财务专用章,对外没有效力,第五项目部无售房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奚某某不欠王某甲款项,三方不可能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安阳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王某甲签订任何协议,是他们三方之间的事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奚某某答辩称,1、我借王某甲20万元无证据;此前已经用房屋抵偿完毕。有花园庄村委会的证明和公证书为证。2、王某甲在一、二审承认没有向第五项目部交过购房款,同时收据上的王某甲不是本人书写,故此收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债权凭证。3、安阳建设公司及第五项目部不欠奚某某款项,奚某某也不欠王某甲款项,不存在债务转移。事实是王某甲为了孩子上学,而欺骗奚某河和第五项目部出具了收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主张的权利凭证是2004年7月21日第五项目部给其出具的三联单收据,该单据交款人“王某甲”一栏签名是奚某某代签,奚某某并未支付购房款和王某甲未实际交纳购房款,第五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房款,故王某甲要求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王某甲诉称,奚某某2004年向其借款,其表示由建设集团代为偿还,奚某某不认可欠王某甲款,王某甲不能提供奚某某借其款的证据和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无房屋出售资格,其与奚某某所签预定购房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王某甲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申三和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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