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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学朝等31人与王某丁等拖欠劳动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学朝等31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45年12月10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丁(原审被告),男,30岁,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娄某某(原审被告),男,40岁,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冯学朝等31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丁、娄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让其承担清偿责任而让被申请人娄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娄某某仅仅是为王某丁承包工程组织施工,记录出工日期等,而不是工程承包人。故请求撤销(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王某丁辩称,我已与娄某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的价格结标完毕,娄某某给申请人出具的结算票与我没任何关系,该欠款应由娄某某按判决履行。

被申请人娄某某辩称,王某丁没与我清结施工款的清单,口头主张与我清结缺乏证据证明,我只是为他承包的建房工程组织人员施工记工。该款不应由我履行。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丁2006年夏与叶县X乡X村牛庄自然村李某正签订了为移民建房的合同,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给施工人员记工、开支。在移民房竣工后,娄某某没按冯学朝等31人的出工日偿付工资,只借支给娄某孩、李某甲等20人现金2600余元,尚欠x.6元未清偿,娄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为冯学朝等31人出具了结算表。冯学朝等31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王某丁欠其劳务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冯学朝等31人主张被申请人王某丁应承担清偿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娄某某虽然不是工程承包人,但再审申请人冯学朝等提供的结算表足以证明娄某某负有清偿31名申请人劳务费的义务。从娄某某借支给施工人2600余元现金的事实看,王某丁已经给娄某某支付过冯学朝等31人的工资,原判决让娄某某清偿是正确的。娄某某如有证据证明王某丁没有与其结算,可另行起诉。冯学朝等31人的再审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学朝等31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玉昌

审判员陈西斌

代理审判员周文献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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