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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因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尹××、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尹××,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姚××,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军铧公司)、杨××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姚××、尹××、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贤,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原审被告姚××、尹××、姚××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告供应被告恩施军铧公司装载机二台,价款x元。2005年4月12日原告供应被告恩施军铧公司推土机一台(T140松),价款x元。5月31日原告供应被告恩施军铧公司推土机一台(T120松),价款x元。2005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恩施军铧公司签订以租转售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四台福特自卸车交付被告恩施军铧公司,价款x元。约定被告在协议签署日支付价款x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分期支付租赁费。合同第三、5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经甲方确认乙方已交纳完租赁费用后,甲方同意以已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费用冲抵该产品价款,甲方对乙方开具销售发票,并将租赁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九条担保方式及期限约定:提供不低于本协议所租赁福特自卸车产品的价款的不动产(仅限于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姚××、尹××、姚××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杨××、姚××、尹××、姚××自愿将其业州镇X村一组的两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登记。2005年7月4日,原告供应被告恩施军铧公司装载机二台,价款x元。2005年10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恩施军铧公司一台,价款x元,运费6000元。还查明,被告恩施军铧公司系被告杨××等人开办,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杨××出资467.5万元。2005年被告恩施军铧公司付原告货款时,有数笔是杨××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原告。关于被告恩施军铧公司的付款数额,原告主张以上7台工程机械、4台福德自卸车合计价款x元,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6000元,调整买方信贷利息1301.26元,合计被告恩施军铧公司应支付原告x.26元,被告支付x.91元,尚欠原告x.35元。而被告仅提交4台福德自卸车的付款凭据,未提交其它工程机械的付款凭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施军铧公司签订的以租转售协议,第三、5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缴纳完租赁费用后,甲方同意以已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费用冲抵该产品价款,甲方对乙方开具销售发票,并将租赁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故合同的性质并非租赁,而是买卖,与正常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是销售方式有所创新,实质仍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恩施军铧公司多次发生的买卖合同总价款x.26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x.91元,而被告恩施军铧公司未出示自己已付款的全部凭据,故被告恩施军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35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恩施军铧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问题,因被告杨××、姚××、尹××、姚××仅是四台福德自卸车合同的担保人,目前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恩施军铧公司拖欠四台福德自卸车的货款,故担保问题应另行解决。被告杨××屡次以自己的名义付款给原告,说明其自己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其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恩施军铧公司的存在质量问题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35元。2,被告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949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杨××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法律关系。我们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已提交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已付福特重卡车租费82.5万元,下欠租金仅为6.3万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被上诉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汽车出租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非法从事出租业,欺骗了上诉人。2,原判将企业法人民事责任与股东(杨××)的职务行为割裂开来,把股东的职务行为等同于个人经营行为,显然是强词夺理。3,一审管辖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恩施军铧公司支付下欠租金6.3万元;2,改判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辨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且欠款事实清楚。1,一审时我们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随后,再提交新的证据《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本案系买卖货物引起的欠款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租赁关系》。2,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涉及多种产品销售,销售模式多样,以租转售只是销售模式的一种特殊形式。二,原审判决股东杨××对恩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1,根据工商档案注册资金的相关资料可以确定杨××虚假注册和转移藏匿恩施公司资产;2,根据银行往来凭证显示,双方来往一年多,回款中以个人名义回款近100万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06年4月18日由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给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其承认截至2006年3月底,甲方账面反映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六十一万四千八百四四元三角五分(x.35元)。现就返还欠款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2006年4月18日,付五万元货款。2,2006年5月30日前付货款十万元。3,2006年6月30日前付货款十万元。4,2006年7月30日前,余款全部付清。证明2006年4月18日,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又付给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4.5万元货款,现还欠其货款x.35元。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质证对此事实承认,但没有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再依据还款协议,上诉人恩施军铧公司欠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货款应为x.35元。一审判决恩施军铧公司偿付一拖工机销售公司货款x.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恩施军铧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货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二审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一拖工机销售公司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杨××屡次以自己的名义付款给一拖工机销售公司。一审判决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5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军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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