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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0岁。

被告王某,男,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潢川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岗至高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潢川县X村),与聂加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聂加宝、刘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查,被告王某分别在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潢川人民财产保险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被告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潢川县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于2010年4月24日在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于2010年4月27日在潢川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诉某请求应具体明确,无证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潢川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医药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外,符合医保用药,我公司愿意理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某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有北京现代轿车一部,发动机号为x,临时牌号为x。2010年4月24日,王某为该车向河南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4月28日,王某为该车向潢川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5月6日,被告王某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临时牌号x北京现代轿车申办机动车行驶证临时牌号x换正式牌号为豫x。

2011年2月16日13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黄岗至高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致黄岗镇X村时聂加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2月24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注意与道路东侧同向行驶聂加宝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加宝、刘某甲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刘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2月26日入住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51.11元,2011年2月17日该院条件受限,建议刘某甲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刘某甲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2011年3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x.62元。医院诊断:膝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意见:卧床支具固定左下肢,两周后复查,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时来诊。

刘某甲所受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伤残等级系十级。

事故发生后,王某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开庭传票笔录等在卷佐证。

在诉某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1、医疗费x.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4、营养费122天×50元=6100元;5、护理费x元;6、误工费8779元;7、残疾赔偿金x.5元;8、交通费4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500元;11、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通行时应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和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刘某甲损伤,王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结合庭审及本案事实,刘某甲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5523.73÷365×120=1816.02元、护理费x.26÷365×22=9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660元、营养费22×30=6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0.1=x.5元、交通费4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检查费570元。以上共计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x元+误工费1816.02元+护理费960.18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4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x.62元;

三、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甲鉴定费、检查费57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570元,王某负担1260元,刘某甲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喜平

审判员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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