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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男,1949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两人共同承包洛阳市百年家居建材城工程A5、A7两栋商业铺面房的施工建设任务。在二被告施工建设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木材,因当时未对原告结清木材款,于2004年9月4日在被告李××家,由被告宋××书写并由被告李××签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方木款伍万叁仟元整。(x.00元)”。为该笔木材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宋××讨要,2006年9月11日被告宋××在欠条上注签“2006年9月11日来要帐”。且因该笔木材款的讨要,原告对被告宋××实施了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讨账交通费560元。被告宋××辩称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时自己是洛阳市第五建筑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负责人,而工地的施工方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八分公司六处,所用原告的木材是在工地使用。被告李××辩称认为,自己不应支付原告的木材款,当时被告宋××购买原告木材的行为并未得到自己的认可签收,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直到2004年9月4日自己才知道该事。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各自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及收据、欠条、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宋××提供:联建工程协议、河南省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豫建服【2002]X号文件、西工区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证据目录、(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持有二被告于2004年9月4日书写签字的欠条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虽该欠条的前因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所产生,但随着二被告书写签字该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事实转变为债权债务的关系,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讨要,被告宋××在欠条上签注及原告的过激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均可印证该事实的成立。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木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及认为遗漏当事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按被告宋××的要求供应木材,被告宋××对木材的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对木材款的实现,且被告宋××书写欠条及在欠条上签注的行为,视为其对拖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宋××具有支付原告木材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李××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以与被告宋××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来对抗原告的主张,显系不能成立。从2004年9月4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欠原告木材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应与被告宋××共同支付原告木材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单凭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讨账而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1,被告宋××、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木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宋××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实际上只能起诉省建实八分六处,或将五建,甚或将发包人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只是五建项目部组织施工的负责人,我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要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口头辩称:1、上诉人买建材时说是个人用,并说货到付款,货送到了,上诉人又说没钱,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又领李××来签字,上诉人说其与李是合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买卖关系中并非职务行为,首先当时二人所发生的业务并无五建等单位的委托书,也为声明其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属个人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将木材送到上诉人工地,只是送到买方的指定地点。3,2004年9月的欠条只是书写个人名字,不属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口头辩称:本工程使用被上诉人的木材是事实,用在百年家具的工程上,虽说我俩是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但这确实是职务行为。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持有李××、宋××于2004年9月4日书写签字的欠条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该欠条上只是李××、宋××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其单位公章,故宋××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9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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