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11月12日李某某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3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2008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条据载明:“借李某某拾伍万元,利息按信用社结算票据为准。借款人周某某2007年元月30日”。该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的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分文借款,所谓的x元借条也是被上诉人和他人合伙诈骗上诉人写的。实为被上诉人的车卖给我,我亲戚杨峰给其打了欠条,后又以同一事实骗我打了借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李某某答辩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欠条。上诉称为购车打条,打重了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女婿与被上诉人有车辆买卖关系,若是购车欠条会写明是购车。上诉人打的是借条,与其女婿买车无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x元系购车款还是借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说明周某某出据的x元的借条与其女婿杨峰的购车欠款并非同一事由,当场出示了杨峰写的欠李某某购车款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30日,周某某给李某某出据的x元的借条,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周某某也不否认该借条是自己所写,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某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虽称该借条与其女婿杨峰的购车欠条重复,但其不能证明二者的关联性存在,且二者数额明显悬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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