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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月息1分5厘,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张某、王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王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王某乙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王某甲现金40000元至今未还,以及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某、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9日,被告张某、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4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被告张某、王某乙于该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王某乙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某成立,被告张某、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王某乙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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