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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甲,男,194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9年生。

上诉人温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甲及其代理人温某乙、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小南沟种有三棵杨某,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将其砍伐并出售,后原告主张该三棵杨某为其所有,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林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在有关行政部门未解决前,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交。

温某甲上诉称本案纯系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棵杨某是上诉人母亲1980年在自己北瓜地里栽种,被上诉人是非法侵吞他人财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三棵杨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依照民法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温某甲在二审中提交刘宗生证言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卧龙区X乡X村委会的公章,用以证明南沟埂上是上诉人之母刨的北瓜地。

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刘宗生给被上诉人也出有证言,两份证言有出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争议树木均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争议树木所在的埂既不属于西组的地方,也不属于东组的地方,且该案涉及林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在接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母在争议的埂上刨北瓜地,并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权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玉玉建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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