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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B公司、上海C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D。

委托代理人伍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F。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G。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28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E、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M公司对被告承租的本市杨浦区H路X号X层至X层全部及X层部分装潢残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本市杨浦区H路X号产权人系上海I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经该公司同意,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B公司承租本市杨浦区H路X号第一至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房屋,为设立被告C公司在内经营商务会所。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被告B公司须于每三个月的前15日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逾期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返还。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对物业管理费等作了约定。被告C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5月21日在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对被告B公司进行担保,并注明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如期交付房屋,但被告B公司除逾期支付保证金外,对其应承担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分文未付,且自2008年6月起拖欠水、电、煤及电话等费用。基于被告B公司实际已拒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现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交还所租的本市杨浦区H路X号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房屋;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23,736.6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08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25,438.38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水电费211,462元。

被告C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B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H路X号产权人系I公司,经该公司同意,2007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本市杨浦区H路X号第一至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房屋,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开设J温泉,经营商务会所。租期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面积租金为2.1元,月租金为164,989元。按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须于每三个月的前15日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支付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90天仍不付清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足抵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该负责赔偿。双方商定2007年5月18日签署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租房定金,同年7月20日之前再支付40万元租赁保证金(10万元房屋定金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共计保证金50万元)。租赁期间,乙方使用房屋实际发生的水、电、煤、电话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30天不付清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足抵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该负责赔偿。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相互结清应缴费用后,甲方将剩余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双方还约定,向任何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或通告,如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寄往下列地址,在寄出三个工作日后,则视为已送达收件人;如以快递方式送达的,则投送快递当日视作已送达收件人。一方需更改地址的,须以挂号邮件的方式通知对方。甲方地址:H路X号,收件人唐D;乙方地址:K路X号L大厦X楼,收件人周F。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对物业管理费支付等作了约定。

被告C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5月21日,在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为被告B公司进行担保,并注明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签约后,原告如期交付房屋,但被告B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租赁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7月28日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发函给被告B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收函后与原告商洽解除合同事宜。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B公司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未交的房租计66万元,原告认可在被告B公司在4月中旬开业后的10个月内分期付清(即2009年2月28日前),以前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物业管理费及未开业期间抵房租的消费券(房租以外的)部分金额不再收取,如10个月内分期付款未按时付清,则本补充协议无效。事后,被告B公司虽付清了租赁保证金,但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008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快递方式分别向两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提出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B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B公司3日内归还所租房屋并支付此前所欠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及滞纳金。被告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欠付原告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计1,623,736.60元;自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水电费211,462元。同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委托上海M公司对本市杨浦区H路X号X层至X层全部及X层部分装潢残值进行评估,残值为2,557,6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基于被告B公司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所欠的租金,因原告在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根据合同约定自发出通知三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故自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但因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的租金是先付后用,故现原告主张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B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不再返还;至于被告B公司的装潢残值部分,由于被告B公司违约,具体补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此外,被告B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用。在解除合同后,被告B公司应当腾退所租房屋,交还原告。因被告C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B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和腾退责任,被告C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建筑面积2583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告上海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23,736.60元;

四、被告上海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25,438元:

五、被告上海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水电费人民币211,462元;

六、被告上海C公司对被告上海B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七、原告上海A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B公司装潢补偿款人民币1,546,567.20元。

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5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C公司、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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