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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

负责人寇某甲,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男,1946年4月2O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以下简称“寇某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寇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份,被告寇某机械厂的业务员李留欣得知原告欲在牡丹江销售烟包装卸机,被告此前已在牡丹江占有销售烟包装卸机的市场,李留欣经请示被告负责人寇某甲同意,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包销的烟包装卸机的生产厂家许昌宏泰实业臻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由李留欣代表被告与宏泰实业公司协商,由被告参加牡丹江烟叶公司的招投标,成功后,销往该地区的24台烟包装卸机中,有19台是被告的,5台是原告的。这24台机器均于2008年9月份运到牡丹江。李留欣于2008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5台烟包装卸机的收到条,2008年12月31日,牡丹江烟叶公司将货款全部汇到被告处,被告却不给付原告5台机器款。原告找李留欣催要货款,李留欣便于2009年元月上旬与原告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签订日期填写为当初约定代销的日期(即2008年8月17日),合同约定:5台机器的单价为x元,计额x元,货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违约,违约方支付20%违约金,合同下面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李留欣的签名,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寇某甲,该企业于2009年3月31日被许昌县工商局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被告寇某机械厂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为原告代销的5台烟包装卸机款x元,按约定给付日期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因是:1、原告起诉时,被告寇某机械厂并未注销,是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的,故被告主体适格。2、李留欣在与原告签合同时,并未被辞退,仍是被告的业务员,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李留欣为原告包销的烟包装卸机的生产厂家许昌宏泰实业臻发机械有限公司代销5台烟包装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对李留欣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收到条应是于2009年2月20日(李留欣2009年2月19日被撤退)以后书写的,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其不向法院技术科提供鉴定所需的参照样本,技术科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寇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因被告已被注销,其债务应由寇某甲个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欠原告王某某的债务由寇某甲承担。2、寇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计额x元。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寇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寇某甲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有误,在诉讼中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已注销,判决寇某甲承担责任剥夺了寇某甲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收到条及送货证明是其与李留欣恶意串通的伪证,被上诉人与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的买卖不存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并未注销,原判程序无误;2、上诉人所说的恶意串通不存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在起诉时并未注销,且该机械厂系寇某甲个人企业,寇某甲亦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程序无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印章,故李留欣的行为不能仅界定为个人行为,应作为许昌县寇某打包机械厂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与李留欣恶意串通所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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