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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宏、邢某乙、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原审第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兴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现浇柱工程交于第三人朱某施工承建,双方鉴定的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永兴公司供应水泥、钢材、木材)其它材料及机械由朱某自备。后朱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钢筋活和木工活分别发包于王某伟和王某顺,并签定了劳务分包协议。王某某系王某伟的雇佣工人,其于2007年3月到朱某施工队上班,从事绑钢筋工作,言明月工资1300左右,年底结算。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在中板房施工作业时,被一袋卡口从高空中坠落时砸伤。2007年9月,王某某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07年12月5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07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现浇注工程交于第三人朱某来完成,并约定了以完成该工程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永兴公司是基于朱某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报酬,双方系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的目的,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系受王某伟雇佣从事劳动,并未接受永兴公司招用,与永兴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的工作关系。故永兴公司诉求确认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07年11月20日,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但一审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时仍然使用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永兴公司与朱某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错误。本案的标的物是房屋建筑,应该适用《建筑法》认定永兴公司与朱某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3、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永兴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朱某,朱某又将该工程非法肢解分包给自然人王某伟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三者之间签定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朱某、王某伟等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某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

永兴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适用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一条,认定王某某与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某系受朱某雇佣,从事的工作是建筑钢筋工,不是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王某某与永兴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的情形。2、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适用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永兴公司系工业企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裁决书证明,该条适用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四份裁决书中的用人单位均为建筑企业,结合本文件第一条,当事人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委托代理人述称,王某某系受王某伟雇佣,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根据企业变更情况已经将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变更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该新变更的公司已经参加诉讼,继受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永兴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施工项目发包给朱某,朱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伟等,三者之间签定的协议显示,结算是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综合基价》进行的,根据协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分析,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征。王某某上诉称永兴公司与朱某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将该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王某某上诉称有关当事人建筑合同违法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是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在自己业务范围内,将本应由其从事的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后用工主体资格确定的依据,联系该规章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用工主体的确定也应该依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基本标准来判断。王某某系受王某伟雇佣,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其劳动与永兴公司法定的经营业务不同,所以也不能适用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来确定王某某与永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某上诉主张依据劳社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对该条的无限扩大解释,有违该规章的立法本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乔艳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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