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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住宅位于唐河县X乡X村夸子营,312国道北侧,双方住宅系东西相邻,其房屋为同向坐北朝南。原告房屋东山墙与第三人房屋西山墙相距2.9米,为双方南北共用通道。1999年唐河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唐集建(199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63平方米。原告现实占土地面积约117.22平方米。第三人刘某某所使用的宅基地,系1989年3月大张庄村夸子营南队为其安排的宅基地,南北长3.2丈,东西宽3丈。1999年5月15日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农建字(99)X号建筑许可证,建房面积为11.24米×7米,占地面积为17米×13.3米,第三人建成住宅一处。2000年9月唐河县X乡X村委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东边南北长16米,西边南北长22米,南边东西宽13.35米,北边东西宽14.6米。2000年10月被告以大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为土地来源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55.3平方米。2006年12月第三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2007年1月19日唐河县规划局为刘某某颁发了唐规管字(2007)第X号唐河县居(村)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初,第三人刘某某在原住宅前又建座北朝南三间四层门面楼一座。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关系,双方为公共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系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项和某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要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被告依据2000年9月大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刘某某所使用土地的土地来源,给其颁发了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土地来源事实不清。城郊乡X村夸子营的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2日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建房占地原系村民集体土地,现随着城市规划区的扩大调整,应属国有土地,双方房屋之间关道按双方协议为1.7米,而现在实际为2.9米,显然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超期限起诉。3、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未查明土地来源,并且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出路用地办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内,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1、2000年3月1日,刘某某、冯某某夫妇与张金志、郑某某夫妇(系张某某父母)就相邻通道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分别以东西山墙为准各留出0.85米为关道,关道共计1.70米,即张金志以现有房屋东山墙向东留0.85米,刘某某以将来盖成的房屋西山墙向西留出0.85米,下水道从1.70米关道的中间向南走,双方兑出的下水道的宽度相同……。”2、1999年11月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发了占地面积为63平方米的唐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二审经现场勘查,第一,刘某某与张某某现有房屋山墙之间通道宽度为2.821米;第二,刘某某占地面积247.76米;第三,刘某某门面房东西占地宽度11.68米。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使用土地东西相邻,双方因共用出路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被告和某三人认为原告超期起诉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诉讼期限,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超期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和某让两种方式,划拨和某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有法定的程序和某件,村委的证明不属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一审被告依据村委会证明作为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被告将相邻双方协商的共用出路水道的一部分土地登记在上诉人使用土地范围内而未作任何说明属事实不清。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转让的规定,一审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经依法征用并有偿转让而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称一审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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