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原创食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9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陶某某相撞,致陶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王某某、陶某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扭带损伤。陶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院费用x.22元。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功能锻炼;2、休息半年,需陪护;3、40天后返院去石膏;4、择期进行第二次手术;5、第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左右。2007年7月9日陶某某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窦道形成。于2007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8440.9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周,4周后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床时间(不负重);2、口服药物、继续院外治疗;3、功能锻炼;4、伤口继续换药;5、不适随诊,每月复诊一次,随诊2年。陶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辅助器具费1980元。陶某某住院及在家养伤期间由其丈夫仲辉平一人护理。仲辉平每月工资1600元。2008年3月11日,陶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右小肢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陶某某支出鉴定费620元、检查费381.5元。陶某某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07年1月9日为陶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14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电动车追尾相撞,导致陶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陶某某各项损失为:(一)、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9920元(1200元/月÷30天÷248天);3、住院补助费640元(10元/天×64天);4、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5、交通费200元;6、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天数及工资按标准计算,即x元(1600元/月÷30天×248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计算,即x.56元(9810.36元/年×20年×30%);8、鉴定费及检查费1001.50元。以上合计x.72元,王某某承担50%即x.36元。(二)、关于陶某某诉称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陶某某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x.36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1140元,余款x.36元应予给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没有与陶某某相撞,陶某某系自行倒地,原判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陶某某第二次住院手术及伤残等级的提高系因感染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陶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陶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陶某某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陶某某相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9日陶某某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窦道形成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仍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相关损失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永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