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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腰店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为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桦,邓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桦、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邓新公路以北、燕店村村部斜对面,四至为:南至邓新路,东至李某丁东院墙,北至李某丁北墙,西至其东一间仓库西墙,面积为66平方米。1976年李某丁在邓新路北侧盖了三间主房,1987年在主房东侧盖了四间仓库,东边与陈某甲相邻。现李某丁三间主房已损坏,且在邓新路X米控制线内,李某丁同意把三间主房扒了,在仓库原地上续建,占用宅基不超过167平方米。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李某丁东一间仓库地方是其祖上的宅地,阻拦李某丁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丁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腰政土决(2007)X号确权决定,将争议的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丁,李某丁在仓库原址上进行扩建续建,但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丁于1987年即使用现争议宅基,并有建筑物,被告将争议之地确权归李某丁使用,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所诉是其老宅基无事实根据,被告的确权决定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丁有多处宅基地,一审被告将争议宅基确权给李某丁使用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经李某丁申请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腰政土决(2007)X号《腰店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确权决定如下:第一,申请人的东一间仓库(66m2)的土地归李某丁使用;第二,同意李某丁在四间仓库原址上进行扩建并继建,但面积不得超过x。2、上述“确权决定”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四至为:南至邓新路,东至李某丁东院墙,北至仓库北墙,西至东一间仓库西墙,实占面积66m2。3、2005年12月6日,李某丁申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房位置是在:腰店乡X组,邓新路X排。现在,李某丁现存待翻建的四间仓房前边(南边)、邓新路的北侧,有上诉人陈某甲现住宅院落使用的宅基地,也就是说上述腰店乡政府的确权决定确权的66m2土地包含陈某甲现使用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腰政土决(2007)X号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一,确权归李某丁的66m2土地包含陈某甲现使用的部分院落宅地在内,陈某甲现使用的院落宅地双方本无争议,争议的是李某丁现使用的四间仓房中的东头一间及对应的院落宅地。被诉确权决定却把无争议的土地也确权归李某丁,属事实不清。第二,按被诉确权决定第一条内容,李某丁四间仓房中的东一间占地66m2(含对应院落),那么,四间仓库共占地(包括对应院落)高达x,远超出邓州市一户一宅x的标准,而该被诉确权决定第二条载明同意李某丁在四间仓房原址上进行扩建并续建,但面积不得超过x。该确权决定第一条与第二条是相矛盾的,而且该确权决定第二条“同意李某丁在四间仓库原址上进行扩建并续建”之内容,超出其处理双方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职责范围,超出其职权范围行使了规划部门的职权。第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而本案中,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确权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腰政土决(2007)X号《腰店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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