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某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某人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息县总工会。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某人曹某某、胡某某,该工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杜忠诚,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某人杨勇刚,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息县总工会的委托代某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曾用名徐某与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存档的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不符,该表显示刘某某无曾用名。原告提出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在同一宗地上分别为徐某和第三人息县总工会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息县国土资源局办证重复为由要求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的请求,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其持有的户口本,不审查其可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无曾用名叫某某,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息县总工会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为证明其有曾用名叫“徐某”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上曾用名一某中注明其曾用名为“徐某”;2、刘某某户口本,该户口本内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某曾用名为“徐某”;3、息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城郊乡X村汪东人徐某在上小学时随姨父姓,中学读书时名叫刘某某;4、息县南湾洪区管理所证明:刘某某,曾用名徐某,系我单位全民合民制工人;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不叫徐某,并称土地使用证是刘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及息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曾用名叫“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刘某某户籍档案证明,该证明证实刘某某户籍档案无曾用名徐某;2、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内曾用名一某为空白;3、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刘某某户口薄上的徐某不是我所户籍民警尚玮所书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出示的户口本中曾用名为“徐某”的笔迹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户口本上曾用名一某“徐某”为公安机关所填写,并同意对该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上曾名名栏内的“徐某”二字与该户口本上其它的手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姓名”栏内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曾用名”栏内的“徐某”二字与其它的手写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其持有的署名为“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称其曾用名为“徐某”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息县总工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确定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在于刘某某有无曾用名“徐某”。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户籍档案证明、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无曾用名“徐某”这一事实,原裁定仅依据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刘某某无曾用名这某事实,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代某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史训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