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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王××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窦×。

原告范××与被告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严重影响己安全及环境卫生,使己无法正常开窗通风,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房屋。

被告王××辩称,1997年因居住困难在天井内搭建了房屋:顶为斜坡,距离天井围墙约4米;天井围墙上也安装了防盗栏,故对原告不构成安全及环境卫生等的影响,且系在原告入住前搭建,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产权人为原告,被告系同号×××室产权人之一。被告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在其天井内,即原告厅的窗下搭建了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则愿承担本案×××室的全部产权民事责任。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天井内搭建房屋,给原告的安全等日常生活需求带来一定的影响,依法应予拆除。虽×××室的房屋产权人为两人,但原告明确只告其中的王××,被告亦愿承担民事责任,可由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搭建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天井内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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