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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晚,周至县X村的薛X(另案)在哑柏镇金三角吃饭时,因嫌李某说不认识他而殴打了李某和被害人杨XX。当晚薛X与李某、杨XX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董某等人给其帮忙打架。被告人董某在其家取出砍刀、木棍,与薛X纠集的其他人分乘三辆车赶到被害人杨XX家中,叫出杨XX后,董某手持砍刀顶在被害人杨XX腹部,要挟其上车后将其带走,后又将杨XX拉至董某家中拘禁,直至晚凌晨左右才将被害人送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薛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田某、樊某、李某、薛某、毛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提取物证砍刀笔录、被告人指认砍刀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XX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薛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行为,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森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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