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业、冯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全九菊。
委托代理人李业、冯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红军。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上诉人曹某某为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冯某,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长斌,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成群,一审第三人全九菊委托代理人李业、冯某,一审第三人张红军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4月26日,淅川县X镇X组与原告陈某甲订立征地协议,将郑湾五组宽家岭处0.21亩坡地出让给陈某甲建住宅使用,但陈某甲随后没有使用。2004年3月18日,陈某甲将此份宅基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军(或陈某乙)使用。2004年4月,陈某乙、陈某甲与郑军卫签订建房协议,在此宅基上建房。2004年5月,第三人张红军给陈某乙建房款x元,陈某乙在此期间,为建房支付材料款x余元。房屋建成后,张红军以自己名义伪造了淅川县X镇X组的宅基地申请书,并取得了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淅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局的清房建设字(2006)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6年9月1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张红军颁发淅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10日,张红军委托其父张全明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于第三人曹某某夫妇。随后,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某某夫妇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权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字第x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域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在颁发产权证书时,应当查清房屋权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本案原告陈某乙、陈某甲与第三人张红军在建房时未明确房屋的权属性质。第三人张红军未与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商量,私自伪造相关材料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时,未认真审查审核,将本案权属不清的房屋登记于张红军一人名下,并最终导致了第三人曹某某、全九菊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另外,第三人张红军在进行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即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地点均为“五组”改为“四组”,且涂改痕迹明显,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却未仔细审核将一座座落在郑湾五组土地上的房屋错误登记到了郑湾村X组的土地上。综上所述,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某某、全九菊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发的房权证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曹某某、全九菊的淅川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曹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该房签订有协议,交清了房款,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张红军的土地、房屋手续有任何瑕疵,即使有瑕疵也不是上诉人之错,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善意购买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该房屋系二答辩人所建所有,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和过户行为是其恶意串通实施的,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全九菊、张红军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土(2006)X号《关于收回城区居民张红军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批文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决定收回张红军持有的淅政土(2006)X号土地使用权批文及淅国用(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2月9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文(2007)X号《关于注销淅川县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决定注销张红军持有的淅川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淅川县建设局2006年8月2日作出的为张红军颁发的清房建证字(2006)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7年7月陈某甲、陈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曹某某、全九菊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产权的发证机关,由于没有对张红军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予以登记,造成该房产纠纷,明显存在过错。张红军伪造相关材料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将争议之房申请登记到自己名下。经陈某乙、陈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张红军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淅川县人民政府收回或注销或撤销。由于张红军的不实申请登记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审查不严造成的错误登记,致使张红军将该房出卖给曹某某、全九菊,现张红军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已被淅川县人民政府收回或注销或撤销,对本案所涉之房的出卖行为已失去合法性,曹某某、全九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失去合法的权属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曹某某、全九菊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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