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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浪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舟山市沈家门德仁坊弄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上诉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燃料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海运)与锦州港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永华海运派遣“新永安56”轮为锦州港燃料公司从锦州港运输3,000吨燃料油至收货港,运价每吨人民币85元,运费金额人民币255,000元。锦州港燃料公司在收到永华海运运费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运费。永华海运船舶保证干舱,并原提原交。装卸货时,双方共同全程取样封存,如发生质量差异,锦州港燃料公司有权向永华海运索赔损失。装货以锦州港过磅数量为准,双方共同监磅。卸货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上海公司油库接收数量为准,允许油损千分之二,数量差额部分,按照货物价值赔偿,在运费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永华海运于2007年9月18日派遣“新永安56”轮在锦州港装运燃油3,129.54吨(比重964.7)。2007年9月24日,船到收货港何家湾油库交货。同年10月11日,SGS出具检测报告,称其于9月25日在上海何家湾油库从油库管线及“新永安56”轮船上取得X组样品,测得燃油的水份含量为1.2%,密度分别为0.9598、0.9587、0.9591、0.9589、0.9589。

另查明,锦州港燃料公司已经就该航次运输的燃油差量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华海运赔偿其燃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协议,锦州港燃料公司将燃油交付永华海运运输,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永华海运已经依据协议约定将燃油运至目的港交协议约定的货主签收,锦州港燃料公司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向永华海运支付运费。依据现有证据,永华海运在起运港接收燃油数量为3,129.54吨。该节事实,双方均于一审中当庭予以确认。永华海运提供SGS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其在上海港交货,锦州港燃料公司就此应该向永华海运支付运费。至于货物交付方面的争议,因已由锦州港燃料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对锦州港燃料公司的相关权利主张并无影响。永华海运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因其至今未向锦州港燃料公司出具发票收款,按合同约定,锦州港燃料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州港燃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华海运支付运费人民币266,010.90元;二、对永华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州港燃料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并未对永华海运实际完成运输情况及交付货物数量情况进行审理,以致本案事实不清。2、依照法律及涉案运输协议,运费应扣除永华海运给锦州港燃料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永华海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货物损失,依照协议锦州港燃料公司有权拒付运费,即使支付也应将这部分损失在运费中扣除。根据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锦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华海运应赔偿货损人民币220,090.68元。本案应以此为依据,将货损从运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华海运的原审诉讼请求。

永华海运答辩认为:1、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锦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永华海运已经提起上诉。2、货物已经交给了收货人,且交货的数量也是足够的。锦州港燃料公司不应拒付运费,而应支付足额运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锦州港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锦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要证明该法院认定了货物短少的事实。永华海运确认其真实性,但表示已经针对该份判决提起上诉。鉴于永华海运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大连海事法院在(2008)大海锦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货物短少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本案中,托运人锦州港燃料公司关于承运人永华海运造成了货物损失,其有权拒付运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如果锦州港燃料公司认为其因货物短少而受到了损失,可通过另案索赔解决。鉴于锦州港燃料公司已经就货损货差纠纷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的处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16元,由上诉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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