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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33岁。

被告梁某,男,40岁。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之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为租门店的事发生争议,被告骑摩托车时故意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2009年1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在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倒插门到原告家和原告一起生活,之后原告外出务工,而被告在家辛勤地干农活。原告在外务工所得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是被告一人辛苦支撑着这个家。现原告决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不想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补给被告结婚9年来的劳务损失x元,依法分割原告外出务工6年的收入共计x元。2、如果女儿梁某丽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及上大学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乙对廖春燕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乙对蒋小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乙对龙某甲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乙对龙某甲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7、(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1、6、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3、4、X号证据为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丽。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为在会同县城做生意租门店发生争议,在回家途中原告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摔下,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将其摔伤,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准某。婚生女儿梁某丽自被告外出务工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现被告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为给小孩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与原告结婚9年的劳务损失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外出务工6年的收入共计x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某丽由原告龙某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梁某有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龙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梁某向原告龙某甲支付女儿梁某丽的抚养费每月26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每年公历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女儿梁某丽年满18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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