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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石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石某甲之母。

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石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之夫。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杨某、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受赵某全等人之邀,以索要医药费等为由,将石某甲华从家中拖至本市X区南坪福利社渝南加油站路口处,欲将石某甲上出租车时遭到反抗,被告人刘某即持刀向石某甲华胸部猛剌一刀后逃离现场。致石某甲华右中叶肺被刺破,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2005年8月9日,刘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该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破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该犯罪事实,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提出因石某甲华被害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当庭举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请赔偿的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主张。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刘某系被他人邀约参与纠纷,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日19时许,赵某全(另案处理)以其姐赵某某与石某甲华(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33岁)夫妇发生纠纷被打伤,邀约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向石某甲华索要医药费为由,将石某甲华从租住屋内中拖出至本市X区南坪福利社渝南加油站路口处,欲将石某甲上出租车时遭到反抗,被告人刘某即持刀向石某甲华胸部猛剌一刀后逃离现场。石某甲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甲华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中叶肺,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2005年8月9日,刘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7月2日19时30分许,张世平电话报警称,当日19时许,石某甲华被上午与其发生纠纷的老太婆约人来从暂住屋拖到福利社加油站处刺伤胸部,石某甲华被送到医院后死亡。2005年8月9日,因犯罪被判刑的刘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自首材料,坦白了其于2000年7月2日持刀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8月1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指认南岸区福利社渝南加油站上边路口人行道处,系其2000年7月2日持刀刺伤他人的现场。

3、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石某甲华离胸骨正中线右侧3-4肋间,有2×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胸腔。结论:石某甲华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中叶肺,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00年7月2日8时许,她在南坪福利社摆摊卖水果时与旁边摆摊的一对夫妇发生了抓扯,后来经协商由那对夫妇赔她200元,并当场付给她150元。当日19时许,她在住处门口又见到那两名男青年,就一起去向那对夫妇的妹要了未付的50元,然后去那夫妇的暂住屋,要与她发生纠纷的男青年道歉,与她一起去的两名男青年就把被害人拉到福利社加油站路边上出租车,被害人不愿,她往回走时就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后听说与她发生纠纷的男青年被杀了。

5、证人龙某某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早晨9时许,赵某全打电话说其姐姐与别人发生了纠纷,要他去帮忙解决,他和向德君去找对方赔钱,对方同意赔偿200元,并付了一部分,余下的晚上付清。当日19时许,赵某全又打电话叫他去吃饭,他因有事就叫刘某和“三娃”去的,当晚10时许,赵某全打电话告诉他刘某把对方一个男的刺了。第二天晚上,刘某找到他说把人刺死了,向他要钱跑路,他称没有钱,刘某就走了。

6、证人卢某某证实,200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赵某全打电话到他经营的茶楼找龙某某去帮其姐姐打架或是收账,龙某某和向德君、刘某就去了,晚上他们回来就说,刘某用刀将对方一名男青年胸部刺了一刀。

7、证人李某某证实,当晚7时许,早上与她发生纠纷的妇女带着三名男子冲进其暂住屋打她老公石某甲华,她就去打电话报警,石某甲华被那几个人向加油站方向拉,她回来就听说石某甲华被杀了,当她赶到医院得知石某甲华己死了。

8、证人石某丙、秦某某证实,当晚7时许,早上与其嫂嫂李某某发生纠纷的妇女带着几名男子找到石某丙要了另50元赔偿款,又去将哥哥石某甲华从屋内拉到加油站路边往出租车上推,石某甲华反抗,一名男青年用刀向石某甲华胸部刺了一刀就跑了。

9、证人刘某证实,2000年7月2日晚7时许,他在门市部外见对面加油站路边一名妇女和几个男青年将另一男青年往出租车上拉时遭到反抗,其中一个男青年拿出了一把刀,被拉住的男青年挣脱后走了几米就倒下了。

10、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吻合一致。

11、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属实,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并与被告人刘某当庭陈述和在侦查期间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一致,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杨某、石某乙及被害人石某甲华,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石某乙系石某甲华的父母,共育有2名子女并己成年。石某甲系石某甲华之子,现年九岁。本案发生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之母李某某外出,杨某、石某乙实际承担对石某甲的抚养和监护责任。因石某甲华被害造成丧葬费人民币75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对石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对杨某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对石某乙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为证实其身份和经济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当庭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帮助向他人索要医药费过程中,持刀刺伤他人致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杨某、石某乙因石某甲华被害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75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对石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对杨某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对石某乙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主张,其提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金额,可依法酌情主张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石某乙丧葬费人民币75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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