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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游忠洪、文某某,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之女儿),29岁。

第三人张某(刘某之夫),59岁。

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忠洪和文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我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判决,由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向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享有对第三人张某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张某同意代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向我清偿债务x元,据此,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由第三人张某向我清偿x元。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和第三人张某至今未向我清偿。刘某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因购买和经营加油站的收某属其夫妻共同收某或财产,收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第三人张某购买和经营加油站所欠债务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应当与第三人张某向我连带清偿x元债务及迟延履行金x元(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第三人张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第三人张某购买加油站时我就反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分居。我未参与加油站购买和经营事务,且加油站一直亏损没有收某,我未受益。我与原告骆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知晓第三人张某是债务清偿的保证人,执行裁定书中我不是债务清偿的保证人,对原告骆某的债权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2004年8月9日,我和熊广生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购买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的事实属实,协议签订后,我们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费。我受让加油站后,因加油站的产权和原有债务争议,我经营一段时间后被迫于2006年停止经营,经多方协调,该加油站由我和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日整体出售给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我与原告骆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2004年5月18日原告骆某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按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油站2004年9月2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与我无关。2005年南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骆某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民间借贷10万元借款本息时,我考虑投入了所有背负了多债盼望能早日顺利经营加油站以还债,同时,碍于对执行人员的情面,才在执行笔录中以加油站负责人的身份以加油站作担保签暑了姓名。加油站的买卖因卖方违约以及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对产权争议实际为无效行为,我以加油站担保向原告骆某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该债务应由加油站原有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的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请求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系罗某庆、罗某、王安群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的合伙经营企业。2004年8月9日,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合伙人罗某庆、罗某、王安群(合为转让方)与张某(本案第三人)、熊广生(合为受让方)签订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将加油站整体股权35万元以70万元转让给张某、熊广生;二、签订协议时,受让方支付17万元,2004年9月20日前支付53万元,款项付清后转让方转让加油站;三、受让方在付款时扣1万元作为办理各种手续的保证金,待各种手续办完后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四、转让方须委派罗某庆协助办理加油站有关过户手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五、加油站2004年9月2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与受让方无关;六、受让方在2004年9月20日前付清余款后有权转让加油站;七、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协议内容。双方在协议书上签暑了姓名并捺印,并加盖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的公章。2004年8月29日,罗某庆、罗某、王安群共同向张某出据了内容为:“今收某张某、熊广生同志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整体产权转让金柒拾万元整(x.00元),实收某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x.00元),下差壹万元(x.00元)人民币待加油站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的收某,收某上加盖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公章。2004年8月31日罗某庆为移交人,张某为接交人,在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资产移交明细清单上签署了姓名,该明细清单上亦加盖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公章。嗣后,张某经营加油站。2004年9月7日,张某申请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同年9月9日重庆市南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变更登记为南川市大观加油站。张某在经营南川市大观加油站过程中,因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对外债务和部分附属设施产权争议,张某遂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多次信访,在有关部门努力劝解下,张某与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达成由双方合伙整体出让的一致处理意见。2009年9月1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南川区大观加油站(合为甲方)与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签订了《联合整体出售原白鹤桥农机加油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原白鹤桥农机加油站联合整体出售价格为155万元,其中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25万元,南川市大观加油站130万元;二、甲方将购买款项分别一次性支付南川区X镇人民政府25万元,南川区大观加油站130万元;三、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协议内容。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张某以南川区大观加油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身份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2004年5月18日,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负责人罗某庆在骆某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油,由于未按约定的二个月内偿还借款,骆某遂于2004年9月3日向南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由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骆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2005年8月5日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张某因多种原因在执行笔录上愿意直接偿付骆某的借款x元。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执行保证人张某的财产,在保证的x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骆某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骆某清偿债务x元”。

2011年7月1日,骆某发现刘某在银行开户的帐户上有存款,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张某、刘某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原告骆某随后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5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提供的(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2005)南川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1)南川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某提供的骆某英和李云生共同出据的证实、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据的《关于张某举报原南川市X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站长罗某庆涉嫌贪污的函》,第三人张某提供的产权转让协议、收某、移交资产明细清单、联合整体出售原白鹤桥农机加油站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南川市白鹤桥加油站应向原告骆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第三人张某对原告骆某承担x元保证清偿责任,该保证行为系第三人张某的个人行为。原告骆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x元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骆某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某1350元(原告骆某已预缴),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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