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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子李某丁系邓州市人民公园拆迁安置户,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依据邓政土(2006)X号文件、邓拆迁合格证〔人公(2005)第X号房屋拆迁合格证及人民公园拆迁安置拟建房位置通知书X号〕于2006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业经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按法定程序予以征用,用于邓州市人民公园拆迁户安置。被告将其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并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二原告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但经过政府征用后土地使用权即发生变化,不再由其使用,故二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后未予以公告,且未予办理安置补偿,其行政行为违法。二、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并登记发证,未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丁登记发证是为拆迁安置户进行的设权登记,依法不需公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许某某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张白居委会七组居民,其原房屋(包括其子屈某杰、屈某强)于2008年8月为建设“蓝湾嘉园”项目被拆迁,并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系邓州市人民公园拆迁的被拆迁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邓政土〔2006〕X号文件,将已经批准征用的张白居委会三组、四组、六组、七组、十组、十一组共计1.8625公顷土地,划拨给邓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为市人民公园拆迁户安置用地,依据拆迁办公室审核提供的拆迁安置户名单和其安置用地面积、位置,由国土资源局为李某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丙、李某丁安置的宅基地系邓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征用的国有土地,而上诉人许某某在其房屋因“蓝湾嘉园”项目被拆并被安置别处之后,其对被拆房屋所占据的宅基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管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是假,均不能成为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而上诉人屈某某与争议之地更无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二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张白居委会相关小组土地的征用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补偿是否到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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