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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冷执字第67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永州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路XX号XXX园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路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永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月XX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大型客车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大型客车壹辆。

二、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永州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为壹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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