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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抢劫案

时间:2000-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刑初字第11号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5年4月19日因犯偷越国境罪被云南省景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79年8月3日提前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4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未遂)罪于1999年8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9月30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日照、彭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水果刀,蒙面窜至马田煤矿清水洞家属区,推门进入李某辉的住房意欲行窃,当其打开电灯,从卧室的皮箱搜钱时,被醒来的李某辉发现,李某喊“抓贼”并顺手拖住被告人龙某的皮带。被告人龙某见状,便卡住李某脖子,持刀相威胁,被告人龙某将李某倒在地后,趁机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辉的陈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的卷中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物证及提取笔录;7.永兴县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释放证明;9.户籍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陈某称,其没有卡李某辉的脖子,没拿刀威胁她,但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水果刀蒙面窜到马田煤矿清水洞家属区李某辉的住房处,强行推开后门闯入李某住房意欲行窃。当其打开电灯从卧室里的皮箱搜钱时,李某辉被惊醒,随即大喊“抓贼”。被告人龙某见状便持水果刀相威胁并冲到床边用手卡住李某脖子,李某辉继续呼喊并奋力抓住被告人龙某的皮带。被告人龙某为抗拒李某抓捕,强行拖住李某她从床上连人带席摔落在地,之后趁机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某其于1999年8月26日凌晨与闯入其住房作案的蒙面人搏斗的过程,后经其辨认此蒙面人就是龙某;2.被告人龙某的卷中供述与被害人李某辉的陈某基本吻合;3.证人李某某佐证案发时间为凌晨2时许;4.现场提取的物证:水果刀一把和皮带一根,经被告人龙某辩认即为其作案时所带的水果刀及被扯落在现场的皮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永兴县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狱管理科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和刑罚执行情况;7.永兴县公安局江荷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蒙面闯入他人住宅行窃,当盗窃尚未得逞时,被人发觉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龙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并使用卡脖子等暴力手段,其盗窃未遂行为虽未构成盗窃罪,但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法定情节和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龙某的主观恶意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是犯罪未遂又是累犯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人龙某称其没有卡脖李某辉的脖子,没拿刀威胁她的陈某,经证据证实不是事实,纯属狡辩。

据此,对被告人龙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艳君

审判员雷电

审判员陈某柏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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