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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段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段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洪波现金四万元整,借期为二十天,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后因被告段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有被告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应依法偿还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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