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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朝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代理审判员黄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智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五被告因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相约到柳州市X村委调解,当原告走到村委二楼时,先于原告到达的五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棒、砍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柳州市X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包扎(医疗费为207.96元),后转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26日,住院治疗共计146天,医疗费为8904.917元。出院诊断:1、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枕部颅骨外板。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2008年4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委托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法医室对张某(原告)所受损伤作伤情鉴定。2008年4月28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作出柳公北刑技伤鉴字(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即住院治疗146天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146天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确切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柳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OO九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此次所受损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112.88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8904.917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974.4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x元/365天×146天=5598.8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40元/天×146天=5840元(原告主张86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40元/天×146天=5840元),应予支持;5、伤情鉴定费992元,合计x.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五被告应按均等份额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28元(即每人负担赔偿3815.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民事权利受侵害状况与伤情结论相关联,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伤情鉴定的时间,即2008年4月28日起算。因此,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吻合部分,予以支持;与本案事实相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吻合部分,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相悖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按均等份额向原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x.28元(即每人负担赔偿3815.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70元,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按均等份额承担313元(即每人负担62.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非常明显,且被上诉人受伤之日也立即到医院治疗,他在自己受到伤害的当时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2月3日起按一年计算,时效期限届满应是2008年12月2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4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依法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张某是被五上诉人共同打伤,还是上诉人肖某一人打伤存在争议。

围绕争议事实,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从柳北区X村民委的证明、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所受的伤并不是上诉人肖某一人所致,而是五上诉人共同参与了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是被五上诉人共同打伤。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上诉人对事实方面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使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张某被打伤后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五上诉人伤害其一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在公安机关处理结束即2008年4月28日作出伤情鉴定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考虑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吴媚媚

代理审判员黄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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