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豫汴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监区二楼卫生间因用水龙头与同监区犯人郭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郭xx头部,将郭xx打倒在地,接着又拿起一个铁拖把猛击郭xx腿部,致使郭xx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腿部损伤属轻伤。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雍军政、贾某某等人证明,以及伤情鉴定等证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服刑期间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7月12日,因在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六监区二楼卫生间洗澡时,同监区犯人郭xx也来到该卫生间洗脚,二人因用水龙头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郭xx头部,将郭xx打倒在地,接着又拿起一个铁拖把猛击郭xx腿部,致使郭xx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腿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因琐事与郭xx发生矛盾后将郭xx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雍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xx陈述了因用水龙头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铁拖把将其打伤的事实。
3、现场目击证人雍xx、贾xx、马xx证言证明,郭xx和被告人李某某因争用水管发生矛盾,李某某将郭xx打伤。
4、物证铁拖把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实施犯罪时所用工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方位及物证提取情况。
6、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记载:郭xx的损伤属轻伤。
7、最高人民法院(2005)刑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记载:2007年7月12日,因罪犯李某某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大,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王荟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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