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南北为邻。1984年刘某乙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2008年春节后,刘某乙将涉案土地上的旧房拆除后在原址上将地基抬高70厘米左右建造新房。后在刘某乙施工时,刘某甲以刘某乙抬高地基影响其合法的通风采光为由阻挡刘某乙继续施工。另查明,当事人房屋之间的间距在一米左右,刘某乙翻建的新房符合当事人所在村庄的规划。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在其占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进行妨害。本案中,刘某乙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将其旧房翻新,其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刘某甲妨害刘某乙翻建新房的行为侵害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刘某甲应当停止侵害。刘某乙举照片八张不能证实系刘某甲毁损其所建房屋的行为,并且刘某乙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为2300元,故对刘某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以刘某乙抬高地基影响其通风采光而主张妨碍建房合法,因刘某乙抬高地基建房事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所在村庄的规划,另外刘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乙抬高地基后会影响其通风采光,故对刘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某乙举磊口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系性原则,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不得妨害刘某乙在合法占有的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刘某乙翻建房屋无审批手续,其行为非法,无权利起诉我侵犯其权利。2、刘某乙宅基使用面积比使用证上面积大,向北侵占上诉方风道10厘米,我阻挡其建房合法。3、刘某乙翻建房屋地基抬高约70厘米,直接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和排水,也不符合当地风俗,法院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答辩人原边旧界翻建房屋,与宅基使用证一致,没有侵占风道,符合村镇规划,有村、乡两级证明为据,翻建房屋合法;答辩人地基抬高,是经过村委会实地勘察后决定的,要求以后四邻建房以此为准,利于排水通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按照村镇要求原边旧界翻建房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与其宅基使用证相符,刘某乙有权翻建房屋,任何人不得侵犯。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宅基使用面积比使用证上面积大,向北侵占上诉方风道10厘米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审批手续问题,村、乡两级证明证实该农村范围内均无实行审批制度,且刘某乙翻建房屋村、乡两级认可,故刘某乙有权依法翻建房屋,刘某甲阻挡刘某乙翻建房屋,侵犯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翻建房屋无审批手续,行为非法的意见,与农村建设现状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某乙翻建房屋地基抬高,基于排水需要,且经村委会同意并已作出统一安排,刘某甲上诉称影响通风采光和排水的意见,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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