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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岳××与原审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岳××。

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原告岳××与原审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岳××不服一审判决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6月3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岳××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3月其与陈××、及程××、周××合伙经营砖厂,投资分三份,岳××、陈××各占一份,程××、周××二人占一份。后经合伙人商定散伙。经清算制作了结算表和厂欠合伙人款明细表。合伙人复检后签名,账面记载原告替厂借款垫支x.64元,按合同约定,陈××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此借款的1/3,故请求赔偿4288.21元。另1999年7月和8月原告以连带责任替被告交纳执行费25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25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请求被告支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窑厂收入支出结算汇表被告称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厂贷款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名,原告在法庭告知可提交字迹鉴定、账目审计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及交纳相关费用。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对案件争议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被告应承担多少债务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

岳××不服一审判决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书认为,岳××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桐柏县人民法院(2000)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一主要证据。该判决认定:1995年3月岳××与陈××、程××、周××合伙经营在桐柏县X镇X村鸭子口组开办制砖厂,并进行了生产经营。砖厂投资额分为三股。散伙时经清算,岳××个人为砖厂共垫支x.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中陈××并未提供任何能够推翻(2000)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应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合伙期间岳××个人为砖厂垫支x.64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基于追偿权对其诉请给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却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驳回岳××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3月岳××与陈××、程××、周××合伙经营在桐柏县开办制砖厂,并进行了生产经营。砖厂投资额分为三股,岳××、陈××各占一份,程××、周××二人占一份。后合伙人商定散伙,散伙时经清算,岳××个人为砖厂垫支x.64元。

上述事实有(2000)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证,有收入结算汇表和厂欠合伙人款的明细表及岳××为厂垫支费用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岳××在原审中提交的桐柏县人民法院(2000)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岳××为厂贷款的事实,即以个人名义贷款6321元,偿付本息共计x.49元,加上为厂垫支的1383.15元,共计x.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岳××已无须对此事实进行举证。在再审开庭中,陈××对岳××提交的一份个人为厂垫支1383.15元的单据表示是自己签的字,且对此事知晓。对于岳××为厂贷款本金6321元中的一笔1021元也没有异议。对其他不认可的金额陈××并未提供任何能够推翻该判决确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在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00)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对该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岳××个人为砖厂共垫支x.64元,散伙后岳××依照合伙约定按份向陈××追偿垫支金额1/3即4288.2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岳××诉称以连带责任替被告交纳执行费2500元,陈××应偿还2500元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纠纷与合伙无关,检察院也未对此抗诉,且仅依据岳××提交2份收到岳××交执行款的收条并不能断定该款与陈××有关,故不予支持。岳××请求被告支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4288.21元;

三、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岳××负担160元。陈××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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