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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经典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郢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安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郢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村X号。

负责人:宋某,吴郢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吴郢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区建设发展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典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郢信用社(以下简称吴郢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典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贺杨,被上诉人吴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郢信用社在一审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经典装饰公司借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某是8.208‰,还款期限是2008年8月30日。逾期还款,月利某上浮到12.312‰。安联担保公司为经典装饰公司借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某(计算到2010年8月13日利某是x.60元,自2010年8月14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某12.312‰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典装饰公司在一审辩称:2007年8月31日,经典装饰公司在安联担保公司担保下向吴郢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到位后,安联担保公司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余下30万元,被安联担保公司以周转使用两个月为由借去,并达成协议如下:一、贷款到期,由安联担保公司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某(由收据为证)。二、如安联担保公司顺利某30万元归还经典装饰公司,则30万元贷款本息由经典装饰公司到期归还吴郢信用社(有借据为证)。三、如安联担保公司未能按期将30万元归还经典装饰公司,则50万元贷款本息由安联担保公司全部承担。因此,经典装饰公司向吴郢信用社贷款的50万元应由安联担保公司归还本息。

被告安联担保公司在一审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应为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三、吴郢信用社因未及时扣划保证金造成被告逾期,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0日,经典装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吴郢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50万元,2007年8月31日经典装饰公司即与吴郢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208‰,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吴郢信用社又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安联担保公司为经典装饰公司从吴郢信用社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中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均加盖了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转入经典装饰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典装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安联担保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经典装饰公司从原告处将款借出后,又与安联担保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即①经典装饰公司在原告出贷款50万元,安联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②安联担保公司向经典装饰公司收取20万元保证金,另30万元由经典装饰公司借给安联担保公司周转使用两个月后还给经典装饰公司。③贷款到期由安联担保公司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某;④如安联担保公司顺利某30万元归还经典装饰公司,则30万元贷款本息由经典装饰公司到期归还原告。⑤如安联担保公司未能将30万元归还经典装饰公司,则50万元贷款本息由安联担保公司全部承担。2007年9月21日和9月24日安联担保公司向经典装饰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和保证金收据。

再查明,2006年5月20日,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了蚌市区农信联【2006】X号文件,文件载明,联社将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9)交于吴郢信用社作为对外签订相关信贷合同的专用章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典装饰公司与原告吴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实际履行中,吴郢信用社已经向经典装饰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吴郢信用社也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且吴郢信用社具备办理包括存、贷款业务职能。虽然合同贷款人处加盖的是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实质上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定为吴郢信用社和被告经典装饰公司。本案中原告与经典装饰公司、安联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经典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经典装饰公司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逾期利某已做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责任,对此被告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某。对于被告经典装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被安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金和借款形式全部使用,应由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经典装饰公司的此辩称,因是其与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经典装饰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某(其中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月息8.208‰计算,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息12.312‰计算)。

二、被告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蚌埠市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经典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利某关系,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只是上诉人和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和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当事人。2、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X号文件属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文显示吴郢信用社和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承担本案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主体是上诉人与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本案借款合同利某的规定和计算涉嫌霸王条款。本案逾期还款的利某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负担。三、贷款方存在过失。贷款履行期限到期,在债务人无力履行的情况下,贷款方没有及时冻结或扣划保证人的资金,存在过失,造成利某及费用等很大损失。请法院判决贷款方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郢信用社当庭答辩认为:吴郢信用社是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有一定的财产,又是信用社这种专业性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吴郢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和逾期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金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贷款方无法扣划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联担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经查,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虽然在贷款人、债权人处加盖的公章是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9),但因吴郢信用社系该联社的下属金融分支机构,蚌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09)是该联社下文专门用于吴郢信用社对外签订相关信贷合同的专用章,吴郢信用社具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营业执照,贷款的实际发放主体亦是吴郢信用社,因此,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是上诉人及吴郢信用社,在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吴郢信用社作为原告诉请上诉人及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逾期还款的利某约定过高问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专门下发银发(2003)X号文件,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某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罚息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是否存在因没有在贷款履行期限到期债务人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冻结、扣划保证人的资金存在利某及费用损失扩大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本院协助冻结安联担保公司存款通知书,证实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前,安联担保公司的账户资金即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在此问题上存在过失的问题,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蚌埠市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陆潇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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