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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升铝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法院罚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中复执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杭州东升铝幕墙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杭州东升铝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淅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东升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协助义务,没有违法行为,罚款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执行法院认为,东升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通知后,以法院保全数额与事实不符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诉杭州会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压延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0月27日依法冻结被告会合公司在东升公司的货款60万元,东升公司在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会合公司支付原告压延公司货款x.9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会合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压延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会合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3月4日依法分别向东升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法院诉讼中保全的60万元予以提取。但东升公司认为实际上只欠会合公司x.96元,且只愿意在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协助,拒绝提取另外50万元。此时距法院保全已达4个月。

本院认为,在压延公司诉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升公司在收到淅川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后,作为协助义务人对法院财产保全行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则自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有财产。在本案中东升公司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4个月之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却以法院保全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不予提取,实属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东升公司拒不协助法院执行为由,对其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升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杭州东升铝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淅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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