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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湘刑终字第48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自1998年下半年起认为该村农电员龙某明按每度电一元钱的标准收取电费过高而多次提议降低农电收费标准或另选电工,为此二人发生矛盾,龙某次扬言要用摩托车撞死唐,唐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自制尖刀。1999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龙某摩托车到下边岩组唐某某家时,发现唐某甲推着自行车路过,龙某要唐某甲其所欠电费,唐某甲答应,龙某状便骑摩托车追,在村民唐某某家屋后追上并撞上唐某甲推自行车车尾,将唐某甲人带车撞倒在地,龙某车熄火停稳后便捡一石头朝唐某甲去,打中了唐某甲左小手臂,随即二人发生扭打,扭打中唐某甲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龙某部左太阳穴处猛刺一刀,龙某即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1.尸检结论及照片,桃源县人民医院CT报告及外科诊断书证实了龙某明的死亡原因;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唐某甲交代在唐某甲家厕所提取一折成二截的尖刀,与被告人供述的特征相吻合,且经唐某甲认确系刺龙某使用的凶器;3.证人唐某丁、唐某乙、唐某丙等人证实唐某甲龙某电费争吵、龙某摩托车追唐某甲龙某地昏迷的事实;4.被告人唐某甲对持刀杀死龙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以“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与龙某明同系长岗村村民,龙某明系该村农电员。199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认为龙某每度电一元钱的标准收费过高,而多次提议降低收费标准或另选电工,二人由此发生矛盾。龙某次扬言要用摩托车撞死唐,唐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自制尖刀准备自卫。1999年4月12日,龙某村支书龙某戊家吃早饭后表示要去收唐某甲电费,如唐某甲交就要打唐。当日上午9时许,龙某摩托车到下边岩组唐某某家时,发现唐某甲推着自行车路过,龙某唐某甲其交所欠电费,唐某甲同意,并推车继续前行,龙某状便骑摩托车追,在村民唐某某的屋后追上并撞上唐某甲推的自行车车尾,将唐某甲人带车撞倒地。之后龙某摩托车熄火停稳后便捡一石头朝唐某甲去,唐某甲手一挡,石头打中唐某甲左小手臂,随即二人发生扭打,扭打中唐某甲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龙某头部左太阳穴猛刺一刀,龙某即倒地昏迷,唐某甲为龙某死,便用脚踢了龙某明后即站在一旁。龙某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1.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龙某明系他人用锐器(单刃小刀)刺击头部后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脑内出血死亡;2.根据唐某甲的交代,在唐某某家厕所提取了一折成二截的尖刀,与被告人供述的特征吻合,并经被告人唐某甲辨认系其刺龙某明时使用的凶器;3.证人龙某戊、龙某辛证实唐、龙某人发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证人龙某己、龙某戊证实案发当天龙某言要用摩托车撞死唐某甲揍唐某甲顿的事实。证人唐某丁、唐某丙、唐某壬、唐某癸、唐某某证实唐某甲龙某生争吵,龙某摩托车追唐某甲龙某地昏迷的事实。证人唐某庚、舒某某、唐某某证实龙某摩托车撞唐、用石头砸唐某甲龙某地后头上流血、呕吐的事实;舒某某和唐某某还证实龙某唐某甲相互扭打的事实。5.被告人唐某甲对持刀杀死龙某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因电费问题与龙某明发生纠纷扭打时,持刀将龙某明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二人在扭打前,被害人龙某明先骑摩托车撞唐,后又用石头砸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唐某甲与龙某明为收电费之事发生纠纷后,龙某明确有骑摩托车撞,用石头砸唐某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在龙某明用石头砸中唐某甲以后,双方才发生扭打,在扭打中,龙某明是赤手空拳,而被告人唐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龙某左太阳穴猛刺一刀,并致龙某明死亡,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辉

代理审判员杨厚申

代理审判员王小纯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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