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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会员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会员(以下简称马寨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行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寨居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给付的实际经济损失x.50元,判决生效迟延给付,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寨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寨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0日,太行公司与马寨居委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马寨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寨居委会向太行公司提供开发马寨综合楼的工地,太行公司按马寨居委会提供的土地及图纸按城建规划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一层门面房交给马寨居委会永久使用,其他所有建筑物的产权归太行公司,马寨居委会除向太行公司无偿提供马寨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外,马寨居委会应另外向太行公司交纳x元的承建工程费。付款办法载明,在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马寨居委会向太行公司支付x元承建费,到主体完工后再付x元,剩余x元到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2002年5月份,太行公司及时依约完成工程,但马寨居委会却以单位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8月22日,双方曾经协商以转让费折抵工程款。2007年9月11日,马寨居委会以太行公司未支付北海小区建设用地部分转让费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太行公司主张双方已约定本案诉争的x元工程款已从土地转让费中扣除,但法院以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太行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马寨居委会认可拖欠太行公司x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2006年8月22日,双方曾经协商以转让款折抵工程款,已经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2007年度马寨居委会提起诉讼,太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案诉争的x元工程款应从土地转让费中扣除,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08年8月26日太行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马寨居委会关于太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马寨居委会应于2002年5月份付清太行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太行公司要求马寨居委会从2002年7月7日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计算至2008年9月11日支付利息,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马寨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太行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元,由马寨居委会负担。

马寨居委会上诉称:任二毛经手签订的《马寨综合楼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完工时间,但载明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是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鉴于太行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中自认完工时间为2002年5月,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底,太行公司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时间却为2008年8月26日,已超过四年有余。太行公司对任二毛的调查不能作为中断时效的依据,因为任二毛与马寨居民之间有矛盾,其陈述不可信,任二毛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合同在任二毛离职后未移交,其不知道此事,居委会帐面上也没有显示该x元债务。原审认定双方曾协商以转让款折抵工程款有误。综上,其认为太行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太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太行公司辩称:原审中马寨居委会对施工合同无异议,现又上诉称不知情,对该主张不应审理。马寨居委会认为任二毛所述不属实,任二毛作为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已在(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卷中予以核实,证明了内容的真实性,如马寨居委会认为任二毛做虚假陈述,系其内部纠纷,不得以此对抗他人。折抵问题是因法院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才引起本案诉讼。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x元工程款是否与征地款折抵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马寨居委会诉太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曾就此事协商,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并以此为由不支持太行公司主张马寨居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判决支持了马寨居委会的诉讼请求,马寨居委会现辩称双方未就折抵一事进行协商,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认为太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马寨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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