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运销公司为其补交1996年6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金;支付生育费用2000元;此期间未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其2007年8月13日与运销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陈某到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沁阳经营部从事结算员工作,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运销公司未为陈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3月,陈某生育,运销公司未为陈某报销医疗费用。2007年8月13日陈某与运销公司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载明:陈某自愿辞去在运销公司处的工作,运销公司同意按陈某实际工作时间一次性支付陈某各项劳动保障待遇6900元(工作年数×600元/年),陈某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运销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后陈某在运销公司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并于2007年8月29日向运销公司递交自愿辞职申请书。2008年2月,陈某申请仲裁,要求运销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x.2元,为其报销生育费用2000元,支付此期间未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诉请求。诉讼中,陈某提交张素姣、宋沁民7人与运销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证明运销公司诱骗、胁迫其签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运销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约定,陈某自愿辞去在运销公司的工作,在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运销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陈某称该协议系运销公司诱骗、胁迫其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运销公司有诱骗、胁迫行为,故陈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陈某在运销公司处领取补偿金,并递交了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陈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陈某在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运销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因此陈某要求运销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差额及支付生育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均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自愿离职补助协议约定,陈某领取补助后,不再要求运销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及其他经济责任,该约定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运销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胁迫职工签订其制作的固定格式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当认定协议自始绝对无效。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运销公司答辩称:任何法律只有在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生效前不存在所谓的规避问题;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是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陈某所称的胁迫,没有事实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是受胁迫所为,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关于“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应当得到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调解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在协商中,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或加大自己的义务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陈某与运销公司签订的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是为了确定因陈某自愿离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情形,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自愿离职补助协议书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陈某上诉称运销公司与劳动者签订自愿离职补助协议属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因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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