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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荷某某诉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原告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杨某甲、荷某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荷某某诉称:原告的住房被被告强占,1999年把原告撵出来了,原告现借居在老三儿子家。三年来被告未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强占原告的住房是分家时原告分得的原告老宅基地上的堂屋五间瓦房中的二间,原告用自己卖羊的钱从大儿子那里以300元买得了大儿子分家时分得的一间,共三间。原告不同意到三个儿子家轮流生活。被告已建有新房。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上堂屋五间瓦房中的东头三间;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每年支付小麦300斤;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支付实际数额的1/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每年支付小麦300斤。但原告所诉的瓦房是被告盖的,不应该给原告。原告是自己搬走给其老三儿子看门去了,原告现已搬走9年了。原告以300元买得其大儿子分家时所分的一间瓦房属实,但钱是被告给原告的。原告的三个儿子曾协议让原告轮流到三个儿子家生活,三个儿子家每家都有原告的一间房子;被告也曾接过原告,但原告不去被告那里。原告有六个子女,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6而不是1/3。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生育三子三女,均已成年,被告是原告的次子。1988年2月14日原被告家庭在分家客杨某、杨某存、杨某青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分家协议(原文为“家产继承条例”):五间堂屋,被告兄弟三人每人一间,二原告两间;如果有人别居他地,则居住者以每间300元的价格付给搬出者。当时五间堂屋是瓦房。后来原告的大儿子别居他地,因留下其分得的瓦房一间,原告杨某甲付给其大儿子300元。9年前二原告搬到其老三儿子家居住,原告老宅基地上这五间瓦房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不同意到三个儿子家轮流生活。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家协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老宅基地上堂屋东头的三间瓦房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1988年2月14日原被告家庭分家协议看,堂屋五间瓦房,被告兄弟三人每人一间,二原告两间,如果有人别居他地,则居住者以每间300元的价格付给搬出者。后来原告的大儿子别居他地,因留下其分得的瓦房一间,原告杨某甲付给其大儿子300元。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归还的三间瓦房归其所有。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老宅基地上堂屋东头的三间瓦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被赡养上有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被告同意原告所诉的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每年支付小麦300斤的诉讼请求,可见被告在赡养二原告的态度上有值得肯定和弘扬之处。原告有六个成年子女,被告提出其应按1/6的比例负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荷某某老宅基地上堂屋(北屋)五间瓦房中的东头三间。

二、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荷某某生活费50元,每年支付小麦300斤。

三、原告杨某甲、荷某某从2010年6月1日起的医疗费实际支出部分,被告杨某乙支付总额1/6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张冬仙

代理审判员杨某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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