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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服装工业公司与嘉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嘉民再字第2号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嘉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嘉禾县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服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嘉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电影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1996)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电影公司不服,提出抗诉申请,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以(1999)郴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1999)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相邻小巷从一九六八年双方先后建房后形成,面积190平方米。后因电影公司一九七○年建住宅楼时屋檐滴水伸向小巷50公分,一九八七年擅建厨房、杂房(后改美容厅)和售花亭各一间,为此双方长期以来对小巷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以嘉政处字(1995)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确认双方争议的小巷土地使用权归服装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服装公司以电影公司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拆除电影公司建在小巷的建筑和拆除伸向小巷的屋檐,并判令电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相邻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属服装公司所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拆除电影公司建在属服装公司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土地归服装公司使用;二、电影公司与服装公司相邻二层楼住宅,如今后改建,应将屋檐收进五十公分;三、电影公司赔偿服装公司侵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整。原判决生效后,电影公司以嘉禾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电影公司建在小巷上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不存在侵权,以及服装公司诉请拆除电影公司住宅楼伸向小巷的屋檐,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经再审查明,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相邻房屋中间的小巷(空闲地),自一九六八年双方先后建房后形成,该小巷东至人民南路X路边,西至服装公司新建厂房屋檐滴水,南至服装公司厂房北墙基脚,北至电影公司二层宿舍楼南墙基脚,全长38.84米,东端宽5.6米,西端宽4.2米,面积190平方米。一九七○年,电影公司在建住宅楼时屋檐滴水伸向小巷50公分,一九八七年,电影公司在小巷东端建厨房、杂房(后改美容厅)和售花亭各一间,至此双方为小巷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以嘉政处字(1995)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小巷内土地使用权归服装公司,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向服装公司颁发了嘉国用(96)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审过程中,电影公司提交嘉禾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颁发的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电影公司在小巷上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因嘉禾县人民政府出县的嘉政处字第(1995)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与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相互矛盾,原审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将该案中止诉讼,并向嘉禾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嘉禾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嘉政函字(1996)X号通知,撤销电影公司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遂作出原审判决。原判生效后,电影公司建在小巷东端的厨房、杂房和售花亭已按判决规定拆除,宅基地已被服装公司出让,并已建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现场勘验图,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嘉政处字(1995)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嘉政函(1996)X号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和嘉国用(96)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相邻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县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归服装公司,且电影公司的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审期间已被撤销,故电影公司已丧失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拆除电影公司建在小巷上的建筑物正确,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但电影公司向小巷伸出五十公分屋檐的住宅楼是一九七○年兴建的,距服装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达二十六年,服装公司诉请拆除电影公司的屋檐已过诉讼时效,并且电影公司的全部房屋经审查后,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房屋所有权证才被撤销,因此,在服装公司向本院起诉之前,不能认定电影公司的房屋系非法建筑,不存在侵害服装公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审判令电影公司今后改建房屋时应将屋檐收进五十公分,并赔偿服装公司侵权的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第二、三项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6)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1996)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其他费用七百五十元,合计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服装公司、电影公司各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炽

审判员李某三

审判员李某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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