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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再审申请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与再审被申请人袁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乙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丙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丁

委托代理人关某戊

再审申请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与再审被申请人袁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7)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关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禄、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关某丁、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某某与关某甲系邻居关某。1987年12月5日,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经袁某某申请,为其发放了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后袁某某及其家人,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栽种了桐树、榆树和椿树。2004年农历12月23日,关某甲带领关某乙、关某丙擅自把袁某某所种的二棵桐树、一棵椿树,一棵榆树伐掉后据为己有,经袁某某索要,三人拒不归还。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人所伐四棵树木价值为660元。经法院勘验,本案所争议树木在袁某某宅基地范围之内,且在关某甲住宅之外,与其无关某。2005年6月30日,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关某甲系邻居关某,理应较好相处,搞好邻里关某。本案所争议树木经现场勘验在关某甲住宅之外,与三人无任何关某,且该树木在袁某某原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系袁某某及家人栽种,现应归其所有,关某甲擅自带领关某乙、关某丙把袁某某所栽树木伐掉显属违法,三人应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袁某某的树木。由于该树木已被三人锯解,故三人应赔偿袁某某的实际损失660元,对袁某某请求中超过660元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人辩称:袁某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是临时的,现已无效,且该宅基地没有经村里丈量,该证无效,以及该争议树木均属自生,应归集体所有,现由关某甲管理使用,该辩称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1、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660元。2、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勘验费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50元,由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共同承担。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争议的树木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某,但上诉人关某甲却带领上诉人关某乙、关某丙将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引发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对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据此可见,所争议的四棵树木均生长在上诉人关某甲的住宅之外,且三位上诉人均称该四棵树是自生的,明显与三位上诉人无任何关某。从本案证据上看出,该树生长在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原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理应对该四棵树享有所有权,三位上诉人应返还非法占有袁某某的树木。原审法院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所持的临时宅基使用证无效”的问题,是否有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应由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某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某甲等人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树木所在的土地不是袁某某家的宅基地,而是申诉人家的承包田地;争议树木是自生的,不是袁某某栽种的。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四棵树木生长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给袁某某、关某甲颁证和三再审申请人伐掉四棵树及价格情况同原一、二审,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某甲与袁某某系邻居关某,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某。双方所争议的四棵树木虽生长在两家院墙外的巷道内,关某甲在再审中认可巷道内现生长的树是袁某某家所栽,另外,证人关某己的证言与本案双方在1998年10月签订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袁某某诉称争议的四棵树系其所栽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三再审申请人均称该四棵树是自生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三再审申请人应赔偿擅自砍伐树木给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不是本案所诉争的问题,原一、二审关某树木生长在袁某某宅基地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不妥,应予纠正。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所称:“被上诉人所持的临时宅基使用证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应由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某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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