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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马蓬村北。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装公司给付租车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装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安装公司租用薛某某的车,欠薛某某租车费用x元。同年8月31日,薛某某给安装公司出具收据,安装公司的负责人李铁审核后签字,安装公司的会计卢光荣审核后签字“付”,且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也审核后签字。2006年6月14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向薛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小强租车款,六月份前归还5000元,余款8月份前还清。逾期后,安装公司也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欠薛某某租车款,有安装公司的有关人员审核签字的收到条及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安装公司欠薛某某租车费x元的事实存在,故薛某某要求安装公司给付租车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薛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安装公司负担。

安装公司上诉称:薛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安装公司欠薛某某租金,且薛某某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薛某某答辩称:安装公司欠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安装公司租用薛某某的车,欠薛某某租车费。2005年8月31日,薛某某出具收到2005年公司包车费x元的收据1张,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铁审核后签字,安装公司的会计卢光荣审核后签字“付”,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审核后签“扣除已给部分,余分批付款”。2006年6月14日,翟某某向薛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小强租车款,六月份前归还5000元,余款8月份前还清。另,安装公司现持有薛某某出具的以下条据:2005年4月19日借款100元;2005年4月22日借款100元;2005年6月1日借款50元;2005年6月6日借款50元;2005年7月24日借款1000元;2005年7月27日借款100元;2006年1月10日收到400元;2006年1月13日收到300元;2006年1月28日取款2000元;2007年2月24日取款1000元。以上共计5100元。安装公司称,上述款项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余款同意支付。在二审庭审中,薛某某认可2006年1月10日收到400元、2006年1月13日收到300元和2006年1月28日取款2000元,后在二审再次组织调查时,薛某某称,2005年的6张条据在2005年8月31日结算时已经扣除,2006年以后的条据是结算以后又给安装公司出车领取所得报酬出具的,不是安装公司归还欠款的条据。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的有关人员审核签字的2005年8月31日的收据和2006年6月14日翟某某向薛某某出具承诺书足以证明安装公司欠薛某某租车款的事实。安装公司现持有薛某某出具的条据10张(计款5100元),薛某某称,2005年的6张条据在2005年8月31日结算时已经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翟某某在2005年8月31日的收据上签“扣除已给部分,余分批付款”,说明翟某某在签字时并未确认薛某某在收据上记载的x元为最终结算的欠款数。据此,本院认为2005年的6张条据记载的款项应当在x元中予以扣减。薛某某称,2006年以后的条据是2005年8月31日结算以后又给安装公司出车领取所得报酬时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且其该项主张与庭审中的意见相矛盾,故2006年以后的条据记载的款项也应当在x元中予以扣减。安装公司在2006年6月14日向薛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称在8月份前还清欠款,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在二审诉讼中其也称,其持有的有关条据上记载的款项从x元欠款中扣除后,余款同意支付,对安装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扣减安装公司持有的10张条据上记载的5100元后,余款x元,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给薛某某。本案因安装公司一审未出庭答辩和举证导致二审判决发生变化,为此增加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安装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济源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薛某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薛某某负担64元,安装公司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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