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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袁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抱养协议书收养被告后,双方共同生活至1994年3月。后被告无故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杳无音信。故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抱养协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6日,袁某某作为父亲与袁某宝作为儿子签订了抱子协议书,约定:四川省眉山县X乡X组袁某某现年50岁尚未成家。经村组多次讨论,交群众大会讨论同意抱子为袁某宝,系云南省大关县X乡X村二十五社。经双方反复协议为其子应做到以下保证:……(二)保证父亲袁某某度好晚年,在体力上做到力所能及。待袁某某百年终身后所有房屋柒间及所有财产、竹树由袁某宝全部继承。做到共同吃住。(三)保证父亲袁某某赡养到终身为止。如有违约引起家庭思想分歧,经介绍人教育,有责。否则袁某宝每年称给黄某一千斤,每月零花钱20元,全年240元。有病负责医治。……以上四条请法律机关依法公证生效以此为约。该协议书上有介绍人黄某珍,监证人陈明安、吴长云、李德泽及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眉山市X乡X村经济联合社捺印及盖章。1990年5月10日,四川省眉山县公证处出具(90)眉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收养人:袁某某,被收养人:袁某宝(原名王X),被收养人的生父:王某礼。兹证明袁某某与王某礼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王某某的同意,于1990年3月11日袁某某收养王某礼之长子王某某为养子,袁某某为王某某(现名袁某宝)的养父。1994年3月,袁某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袁某某因年老多病,生活特别困难,但因收养关系存在,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五保待遇。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抱养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抱子协议书;(90)眉证字第X号公证书;英勇村X村民小组、目的地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悦兴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抱养协议,其实质是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第一个问题是袁某某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仅笼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对一般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年满35岁的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实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关于收养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中袁某某在收养王某某时虽然未满55周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7)第一款,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况且收养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幼有所育,老有所养。袁某某在收养王某某时年满50岁尚未成家,也无子女,故为了保护袁某某的利益,应认定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第二个问题,本案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0)第一款,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本案中,袁某某、王某某只共同生活了四年,王某某即外出下落不明,未尽到其赡养义务。双方养父、养子关系名存实亡。且袁某某至今身患重病,又无生活来源,为了享受五保待遇,才请求法院解除其收养关系。为了维护善良的社会风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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