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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再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长有。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春亮。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瑞民。

申诉人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犯盗窃罪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水中石某庭履行职务,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与邢长有预谋后并于当晚20时许,伙同岳春亮、林瑞民携带作案工具编织袋等到桐柏县银洞坡金矿选厂球磨车间盗窃金精矿粉,四被告人在将金精矿粉540公斤装入编织袋过程中,被矿保卫科发现,四人被当场抓获。经评估所盗金精矿粉价值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各缴纳罚金4000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邢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岳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林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上诉称:1、在参与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2、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3、为灾区捐款献爱心。鉴于有以上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刑重,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石某某、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在车间内装金精矿粉时,经监控被保卫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金精矿粉未带出车间,属盗窃未遂。2、邢长有一审被处罚金1.5万元,岳春亮、林瑞民被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亲属已全部缴纳罚金。3、桐柏县看守所证明:5月23日,桐柏县X组织在押人员为四川省特大地震灾害灾区献爱心捐款,邢长有捐款500元,岳春亮捐款100元。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的量刑不当。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石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对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邢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岳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五、被告人林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申诉人石某某申诉称:1、二审法院认定四人构成盗窃未遂,但仅据此减轻了其他三人的刑罚而未减轻申诉人的刑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的规定。二、申诉人在整个盗窃的过程中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且是偶犯、初犯。三、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诉人多次督促家人尽快筹措积极缴纳罚金,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汶川大地震后,申诉人也献出了自己的一份爱心,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对自己犯下罪行的忏悔。

申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且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是太大和其他同案犯相比,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过重,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轻申诉人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均认为二审判决正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本案事实不清,即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有待进一步查证。1、作案时四被告人共携带编织袋数量;2、球磨车间被盗当天存放金矿沙的数量;3、各被告人在犯意沟通方面是否明确盗窃金矿沙数量。二、二审判决对四被告人量刑不当,有失公平。1、二审判决对四被告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减刑幅度与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相适应,减刑幅度偏大;2、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邢长有在盗窃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而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却悬殊过大,有失公平,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岳春亮、林瑞民系邢长有纠集,后四被告人一同前往桐柏县银洞坡金矿选厂实施盗窃。石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为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捐款200元。申诉人石某某亲属已全部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四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发觉并被抓获,使犯罪未能得逞,均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适用了从轻,二审适用了减轻,均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从再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邢长有盗窃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但二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确显不公。鉴于申诉人石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已全部缴纳罚金,再审对石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石某某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某、邢长有、岳春亮、林瑞民的刑期均自2008年2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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