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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与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上集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2006)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集镇政府不服,申诉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明、邓艳娜出庭履行职务,万年青公司委托代理人,上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10日,桑蚕站与淅川农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利率15.8‰,借款期限11个月,淅川农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桑蚕站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1996年11月22日,后淅川农行依据国家政策将该债权剥离到郑州办事处,2001年9月7日淅川农行的上级机关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州办事处和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和2006年4月21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借款本息1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桑蚕站系上集镇政府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于1995年已停产倒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注册资本为13万元。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桑蚕站系上集镇政府开办的企业,企业的财产权是上集镇政府所有,上集镇政府对其有管理的职能,由于桑蚕站停业倒闭多年,作为开办单位的上集镇政府对它有清算的义务,因此上集镇政府作为清算主体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二、淅川农行在转让债权后,淅川农行的上级机关河南省分行和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通知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次转让应视为已通知债务人,郑州办事处把债权转让给万年青公司后,双方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方已予以签收。因此,二次转让均通知了被告,被告方辩解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对企业的清算及债权人要求清算主体对企业的清算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和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桑蚕站与淅川农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次债权转让均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清算主体的上集镇政府在其开办的企业停产倒闭后,负有清算义务而不尽,是导致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上集镇政府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因此,上集镇政府应对桑蚕站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原告进行清偿,如果不清算或因资产流失清算不能,上集镇政府应当在原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河南省淅川县X乡桑蚕站进行清算,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本金12万元及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逾期不清算或清算不能的在淅川县X乡桑蚕站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上集镇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是基于淅川县X镇政府所管理的独立法人桑蚕站于1995年4月10日在淅川农行借款12万元产生的,该借款合同于1995年4月10日订立,到期时间是1996年3月10日,以桑蚕站最后还息日为1996年11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8年11月22日,淅川农业银行在此期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同时,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中,没有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该笔债权于1998年11月22日后超出诉讼时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1年9月7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将中国农业银行淅川支行将该笔债权剥离给自己,但该笔不良贷款属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后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万年青公司,其转让的债权仍属于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2004年4月20日万年青公司债权转让后的催收通知和2006年的4月21日的特快催收通知不能对抗该笔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近6年的事实。更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对企业的清算及债权人要求清算主体对企业的清算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清算责任和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集镇政府申诉称:一、上集桑蚕站并不是上集镇政府开办的经济实体,而是为了达到富乡富民为目的而成立的,属新生事物,工商登记属集体性质,且系独立法人,让上集镇政府承担责任不当,上集镇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基本同抗诉机关的理由。

万年青公司答辩称,一、上集镇政府作为桑蚕站的开办单位,按照有关解释,应当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二、该案并不超诉讼时效。1、上集镇政府的侵权行为为持续发生,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上集镇政府签收特快专递应当认定债权重新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填写的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而2006年4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南阳市万年青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填写的为“你(单位)在淅川县农行贷款12万元本及息,已剥离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万年青公司,现向你(单位)通知和催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集镇政府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评析的很清楚,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上集镇政府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正如抗诉机关认为的万年青公司因转让而获得的债权系超诉讼时效的债权,继而的问题是,是否发生了诉讼时效的再生问题,即2006年4月21日万年青公司向上集镇政府发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上集镇政府予以签收的行为是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此批复可以看出,系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结合本案,上集镇政府仅是在特快专递上签字,仅仅证明了上集镇政府收到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单,并不必须产生在催收通知书签字继而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本院也注意到2004年4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上集镇政府发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上集镇政府接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对通知书内容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可确认在2006年4月21日上集镇政府签收特快专递,即视为上集镇政府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呢,回答是否定的,此可从2006年4月21日特快专递的“内件品名”的内容上得到印证。总之,上集镇政府作为桑蚕站的开办单位在桑蚕站歇业停产多年,上集镇政府有清算的义务,上集镇政府作为清算主体,如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发生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但现在万年青公司仅仅举出了上集镇政府收到催收通知书的证据,而未举出上集镇政府在催收通知书签字的证据。因此,上集镇政府申诉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抗诉机关抗诉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清算主体对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具有抗辩权,因此,一审以万年青公司要求上集镇政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和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不超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万年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万年青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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