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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永州市X区广播电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芝行初字第7号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永州市人,系零陵卫校校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开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X区广播电视局,地址在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芝山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芝山区广播电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文开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无任何某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到我家拆除天线,并致伤夫妻二人,请求法院为我们伸张正义。被告辩称,原告夫妇不听我方再三幼告,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我局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下发处罚决定书,我们执法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夫妇暴力抗法造成我局工作人员受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赔偿我工作人员受伤害的一切费用,并责令原告夫妇执行我局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原告在市场上购得“鱼排骨电视天线”,自行在家安装收看芝山区微波站发射的电视节目。一九九九年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该行为后,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前,曾两次派人到原告家做工作,要求原告到该局办理接收微波电视的有关手续。均遭到原告拒绝。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上午被告组织多名稽查队员再次来到原告住处,要求交纳入户费,原告则要求被告出示收费证据,双方发生争执,经他人调解事态稍有平息。正当被告负责人在向原告张某解答有关问题时,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冲向原告住宅三楼的天线安放处,原告妻子紧随而来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张某听到妻子的呼叫声后立即返回家中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为: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预主需医疗费(含鉴定费)叁佰伍拾元,伤后休息肆天。原告及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用,被告未作任何某面决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度,履行必需的法律手续。被告在答辩状中提起三月六日到原告处下发处罚决定书,并且要求本院责令原告履行处罚决定;在庭审中却说三月六日到原告处是调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同一天的事实,被告用两种情况向法院陈述,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被告在执法中违法,且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差旅费等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保留被损坏财产,对所损坏财产有关机关无法进行估价,原自愿表示放弃对财产损坏的赔偿请求,本院准许。本院又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如非法拘留、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因原告不能完全举出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一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医疗费三百五十元,而原告只提供了一百一十余元的零陵卫校门诊医药发票(不含法医鉴定费),原告提出因自己是医生所以只买了些自己在家进行治疗,纵观全案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赔偿,原告身体确实受到了法医鉴定书上所鉴定的伤害,虽然自己治疗,也应按法医鉴定指定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问题,法医鉴定只需休息四天,未作护理、营养费鉴定,而原告对未举出误工四天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经查该项费用系原告及其代理人为到祁阳县等地调查取证所开妈,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作人员的医药费及其它损失,因该问题不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所以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芝山区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百五十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差旅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许新生

审判员雷红兵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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