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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驻民再终字第6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上蔡县杨屯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上蔡县杨屯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杨屯粮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屯粮所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云锋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26日陈某某欠杨屯粮所小麦款x元,2004年初,杨屯粮所从驻马店火车站分6次将其所有的6车小麦发往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x.42元。同年2月15日、3月9日、4月8日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将x.42元小麦款汇入杨屯粮所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26日陈某某欠杨屯粮所小麦款x元的事实清楚,陈某某应支付欠杨屯粮所小麦款x元。关于陈某某反诉请求杨屯粮所支付给其从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到杨屯粮所帐上的x.42元(6车小麦)的请求。因该54万余元小麦款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审认为,陈某某就反诉部分负主要举证责任。虽陈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卸货单、驻马店货场的证明、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陈某某委托汇款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6车小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不能直接认定货款就是陈某某的。另驻马店车站货场证明与杨屯粮所无业务往来。即便这些证据本身都具有真实性,也不必然得出6车小麦就是陈某某的结论。因为,不排除陈某某受杨屯粮所委托出面联系业务的可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杨屯粮所提供证明6车小麦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书证)。因不排除杨屯粮所委托陈某某出面联系业务的可能,故本案的关键是6车小麦的货源问题,陈某某称从哪进的货不清,而杨屯粮所提交的出库单某不能确认。因陈某某负反诉部分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6车小麦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采信。杨屯粮所提供的证据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6车小麦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采信。陈某某反诉要求杨屯粮所支付小麦款x.42元(与欠杨屯粮所货款x元相折抵后),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对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屯粮所小麦款x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1、原审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都不予认定。2、原审用“不排除其受杨屯粮所委托出面联系业务的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违法认定。3、原审把被上诉人认可的由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火车赁票,即货票、联营分成票、检疫票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某为认定争议的x.42元的小麦款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依据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屯粮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6车小麦是其所有的有证据证明,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事实清楚,故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3年4月26日上诉人陈某某给被上诉人杨屯粮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屯粮所货款x元。2、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份,上诉人陈某某从被上诉人杨屯粮所处共拉小麦x公斤。上诉人陈某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杨屯粮所时任所长白进京个人所持中国农行银行卡帐上18笔款共计36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屯粮所查帐认可上诉人陈某某拉其小麦共计x公斤(缺少二件,每件85公斤),其中已付x件×每件85公斤=x公斤(小麦款另4173件末付)。不认可上诉人陈某某所汇的360万元是汇给其帐上。认为有可能是与白进京的其它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陈某某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份拉小麦的出库凭证及认可上诉人陈某某已付的x公斤小麦款凭证。3、驻马店火车站卸货票两张,主要内容为,货车卸货日期,2月21日、22日共计3个。发站局桂林南、第三粮库专用线;货物

名称:小麦:堆放地点;陈某某:搬出日期:2月29日等内容。另一张同前,日期为:2004年9月5日。驻马店车站货场证明:经查档自2002年至今,我单某从未与上蔡县杨屯粮所有任何业务关系,从2004年1月10日至2月29日,陈某某从驻马店车站货场发桂林南三粮库专用线(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麦计6个车皮(车号:x、x、x、x、x、x)。200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调查驻马店火车站货运员齐白花的笔录,内容为:货场与陈某某有运输业务,从没有与杨屯粮所办理过运输业务。陈某某提供的卸货单某真实的。陈某某送的货发往桂林南共6车。谁进货其登记准。这批货是陈某某进的,其开了6张货票。陈某某需要增值税发票,其没法写私人名字,让陈某某找个单某,陈某某找了杨屯粮所,以杨屯粮所名字开的火车站大票(即货票),以便他开增值税发票。个人开不来。卸货专用发票也是以杨屯粮所名字开的,装卸费也是陈某某拿的,有火车站大票就有装卸费票,否则无法开增值税发票,当时开的陈某某的名字,桂林要增值税发票,所以又重新开的杨屯粮所名字(陈某某的代理人与杨屯粮所的代理人在场并均在该笔录上签名)。2004年8月20日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单某自2002年成立以来,从未与上蔡县杨屯粮所发生过任何粮食购销业务。陈某某经与本公司有关人员联系,于2004年销售给我单某小麦6个车皮,受陈某某书面委托,我单某于2004年2月25日、3月9日、4月8日分三次将所有小麦款汇入河南上蔡杨屯粮所农发行帐户。2004年2月20日陈某某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把货款电汇到河南省上蔡县农业发展银行杨屯粮食管理所,帐号:x,委托人,陈某某。3、被上诉人杨屯粮所提供:货票6张,承运日期,2004年1月9日、14日、l5日,2月29日叁张。以上6张货票上发货人地址均为上蔡县杨屯粮所;收款人地址前三张为三粮库专用线,后三张为桂林市第三粮库。附有付款人为杨屯粮所的运费、小麦调运检疫费、联营分层费等费用票据8张。上有杨屯粮所原所长白进京签的“同意支付”字样,签字时间均为3月28日。另有12张小麦出库通知单,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的二张、11日的三张、12日的三张、14日的三张,无日期的一张。运输司机庄新安、杨学亮、陈某、贾新泽。收货方为驻马店货场,一张为驻马店火车站。12张出库单某麦重量共计x公斤。被上诉人12张出库单某小麦拉到驻马店货场,是上诉人陈某某安排司机运的。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开票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购货单某为广西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某为上蔡县杨屯粮食管理所。杨屯粮所开户行及帐号为x,货物为小麦。以上6张票的小麦重量为x公斤,价税合计总额为x.42元。2004年2月25日、3月9日均为20万元;4月8月日的x.42元,共计x.42元的三张汇款凭证(回单)。汇款人为桂林月桂面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蔡县杨屯粮食管理所,帐号为:x,汇入地点:河南省上蔡县农业发展银行营业所。汇款用途:付小麦款。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陈某某反诉清求的6车小麦所有权及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出的该6车小麦款归谁所有的问题;1、2003年4月26日上诉人陈某某给被上诉人杨屯粮所出具欠条(x元),反映双方当事人有着业务往来关系。陈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于同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份期间共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x公斤小麦,被上诉人查帐后认可这一事实,并承认陈某某已付了该批小麦的x公斤款,未支付的有x公斤的小麦款。但不认可上诉人在此间转入时任原所长白进京个人的帐上360万元的货款,又拒绝提供陈某某拉走x公斤小麦的出库凭证及其认可的陈某某已付这批小麦部分货款凭证。但这能说明陈某某与杨屯粮所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即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及被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未与驻马店火车站货场和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而是上诉人陈某某从杨屯粮所运小麦至驻马店火车站货场,从驻马店火车站货场发往广西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车小麦。虽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6车小麦的货票等证据,但不能认定这6车小麦所有权归其所有。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29日之前或之后.除陈某某在此期间拉走x公斤小麦之外,陈某某还拉有被上诉人小麦的证据及也未能有证据证明曾经委托过陈某某向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发6车小麦的证据。故应认定该6车小麦属上诉人陈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小麦款x.42元(已扣除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就反诉部分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屯粮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某小麦款x.42元(已折抵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杨屯粮所货款x元),愈期不履行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反诉费5236元由被上诉人杨屯粮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杨屯粮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1、判决认定6车皮小麦归陈某某所有证据不足,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以及陈某某同杨屯粮所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其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6车小麦的所有人,而杨屯粮提供的证据是书证,这些书证均直接表明杨屯粮所为发货人,同月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屯粮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杨屯粮所为6车皮小麦的所有人。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原审法院采信的两份关键证据(1、2004年2月20日陈某某委托书复印件1份,陈某某委托月桂公司将货款汇往杨屯粮所帐号;2、2004年8月20日月桂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同杨屯粮所发生业务关系,陈某某销给其6车小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9日询问桂林月桂面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涛的笔录,王涛主要证明:2004年元月份,公司人员罗军建给其讲一个朋友陈某某要与公司做一批小麦生意,其对罗军建说,要求供货方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力,过后罗建军对其又说签合同是与上蔡县杨屯粮所签,他们公司与上蔡县杨屯粮所签订了购买1000吨小麦的合同,一共给他们发6车皮小麦,按合同分期给杨屯粮所付款,杨屯粮所给他们开具增值税发票。2004年8月20日的证明,是某个人私自写的,偷盖的章,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04年2月20日的委托书,其没有收到过。罗军建2004年底就离开其公司了,他现在回桂林一粮库工作。2、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9日询问桂林月桂面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支部书记丁荣桂的笔录,丁荣桂主要证明:购小麦好象有这回事,2004年8日20日的这个证明其不知道。2004年2月20日陈某某这份委托书其不知道,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委托书。3、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10日询问桂林月桂面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罗爱琴的笔录,罗爱琴主要证明:2004年8月20日的证明,公司的章是其盖的,记得是罗军建拿着写好的这份证明让其盖的公司章,他是其公司的财务会计。2004年陈某某这份委托书,上面的章是我加盖的,但这份委托书究竟怎么回事我不知道。4、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10日询问桂林市第一粮库保管员罗军建的笔录,罗军建主要证明:2004年8月20日的这份证明是其本人写的,上蔡县陈某某与其原来打过交道就认识,他打电话让给他写个证明,其写过证明后,就找财务科长罗爱琴在这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给公来司领导讲。经仔细看,这份证明有些地方写的不妥。其当时写这句话的本意是未与上蔡县杨屯粮所的工作人员来往过,因为其也不知道2004年经陈某某联系发往桂林月桂面业有限公司的6个车皮小麦是属于谁的货,其只清楚这6车皮小麦发过来以后,公司按陈某某提供的帐号、户名、开户行把货款汇给杨屯粮所帐户的,结算时杨屯粮所给其公司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4年2月20日陈某某这份委托书,陈某某给其打电话,他为了给杨屯粮所打官司,需要把原来委托汇款的手续补齐,并说他需要补一个汇款委托书,他写好后,用传真传过来,让帮他在委托书上盖上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这份委托书上所签此复印件与传真件相符是其本人写的,公司章是其找罗爱琴盖的,没有给月桂面业有限公司领导讲。5、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杨屯粮所为供方,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1000吨小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4份笔录及购销合同经质证,陈某某提出异议,称检察院依什么职权凭刑事程序来对证人进行调查,获取的证据是非法的,拒绝质证。对于合同,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而签的合同,另外签了这份合同后可以去贷款。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主要证明二审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称与杨屯粮所无业务关系,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从中推翻了原来的证据,委托书是否真实,王涛证言表述是不真实的,委托书是私自加盖的公章,月桂公司不清楚。对于合同,陈某某质证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合同,杨屯粮所属于农发行管理,不存在贷款问题,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虚假的。刑事侦查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律没有规定,对此取得证据对方不质证不影响其证据效力。6、本案再审中,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调查罗军建的笔录,罗军建主要证明:2004年初发小麦到桂林月桂公司都是陈某某给其联系的,原来其在第一粮库搞供销时就认识陈某某,经常给他们粮库发玉米、大豆,其是2003年11月派到月桂公司去的,跟陈某某就小麦的价格、质量、结算方式、数量谈了一下,这是电话定下来的,后来特别交待,月桂公司要增值税发票,他说他没有,粮所有增值税发票,以粮所的名义发货,开增值税发票。是陈某某以杨屯粮所的名义发的货,结算也是将货款按增值税把款汇到上蔡杨屯粮所的,发货和结算都是其和陈某某电话联系的,最后开增值税发票结算的。上蔡县检察院去人询问过,内容属实。发货杨屯粮所没给其联系过,都是陈某某给其联系的,发了货以后他们公司与杨屯粮所签订了一份粮食购销合同,数量大概是1千吨,月桂公司要规范化管理,农发行要给月桂公司贷款,这是补签的合同,是用传真的形式,整个过程是其操作的。陈某某的委托书我见过,证明是我写的。经质证,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来源是受陈某某委托,邀请罗军建过来的,法院应传唤证人到庭,从形式上看也不合法,这个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陈某某称,无异议,说明了当时的客观情况。7、再审中,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发往月桂公司的小麦不包括在陈某某所拉杨屯粮所173万多公斤小麦中。陈某某称,包括在其拉杨屯粮所173万多公斤之内。8、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陈某某拉杨屯粮所小麦出库通知单59张,共计x公斤。经查,发往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x公斤小麦和12张小麦出库通知单某括在杨屯粮所原审认可陈某某从杨屯粮所处共拉小麦x公斤和59张小麦出库通知单某中。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出库单某当事人陈某为证。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发往月桂公司的6车皮小麦的所有权及月桂公司的汇款是否属陈某某所有。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陈某某与杨屯粮所之间有着业务往来关系,有陈某某于2003年4月26日给杨屯粮所出具的x元小麦款欠条为证。在此之后,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份期间,杨屯粮所认可陈某某从杨屯粮所处共计拉走小麦x公斤,杨屯粮所认可陈某某已付了该批小麦的x公斤款,未支付的有x公斤小麦款。但原审中不认可陈某某在此间转入时任原所长白进京个人的帐上360万元的货款,又拒绝提供陈某某拉走x公斤小麦的出库凭证及其认可的陈某某已付这批小麦部分货款凭证。二审判决认为这能说明陈某某与杨屯粮所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即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从本案事实来看,在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29日之前或之后,除陈某某在此期间拉走x公斤小麦之外,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某还拉有杨屯粮所小麦的事实。从本院限期让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小麦出库通知单某看,发往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x公斤小麦和12张小麦出库通知单某括在该59张小麦出库通知单某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6车皮计x公斤小麦属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王涛、丁荣桂、罗爱琴、罗军建的笔录看,主要证明发往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批小麦,是陈某某与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的,桂林月桂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工作人员罗军建具体经办的,至于所签合同及所出证明和委托书,是为了完善该买卖手续而形成的,证明不了该批小麦是杨屯粮所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入杨屯粮所时任所长白进京个人所持中国农行银行卡帐上18笔款共计360万元,是否偿还陈某某从杨屯粮所拉走173万余公斤小麦货款及能否足额清偿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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