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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赵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12号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娟,又名陈某,女,l982年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陈娟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前由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55l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06年元月16日作出(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元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刚、杨某某,被申请人陈娟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娟与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陈娟结婚时带王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部、饮水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四高两低梳妆台一套、床垫一张,双方婚前以陈娟的名义购买房屋五间。2003年7月4日以陈娟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婚后购买美的空调一台、餐桌一张。由于二人性格不合,不断生气打架。2004年12月5日,陈娟、赵某某共同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赵某某自愿同陈娟离婚,房屋共五间包括室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赵某某只带走属于自己的衣物,其它东西一律不带,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陈娟为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l、准予陈娟与赵某某离婚。2、房屋五间、美的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床垫一张归陈娟所有。3、王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部、饮水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茶几两个)、四高两低梳妆台家俱一套,归赵某某所有。4、驳回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和分割的五间房屋是本人购买,该房判令给陈娟不妥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娟与赵某某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某不同意离婚,陈娟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双方争执的五间房屋的问题,由于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拥有权,五间房屋应归陈娟所有。此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5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赵某某与陈娟并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原审陈娟在法庭上出示的结婚证属伪造的。2、原审认为赵某某与陈娟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依据协议内容判决房子及财产归陈娟是错误的。3、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此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赵某某对位于(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由陈娟承担诉讼费用。

陈娟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陈娟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加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一份,经再审当庭质证,双方对该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某与陈娟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结婚证是否真实。二是赵某某与陈娟所争议的五间房屋是否是赵某某的婚前财产。关于第一个焦点,原一审中陈娟提供了其与赵某某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一份,经再审当庭质证,双方对该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该结婚证没有被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赵某某称该结婚证是伪造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从现有证据来看,赵某某提供不出该争议房屋属其婚前购买的证据,而陈娟提供的书证“关于转让宅基与房屋协议书”上载明承接方为陈娟,而非赵某某,且再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调查卖房人田生超的笔录,不能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故赵某某称该争议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与陈娟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赵某某原一审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协议撤销权的行使,原判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且原审并非完全依据该协议确定的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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