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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朗逸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签发保单。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同年12月13日,原告驾车至A5公路遭案外人陈明法撞击。花去车辆修理费35,000元、拖车费2,77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620元、拓印费35元。但当原告持保单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要原告自行向案外人陈明法索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列保险事故损失人民币38,865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述投保及建立保险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故及花费各类费用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侵权人的身份情况,如由被告先行赔偿,则应扣除实际损失的30%,即只能赔付原告修车费、拖车费的70%,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拓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无法赔偿。

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某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2、修理费及车辆牵引费等的发票。

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证据二证明为修理车辆发生的各类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被告印制的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该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车损系第三方造成,而原告无法找到该第三方,故不计免赔的30%部分,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三者险条款文本被告从未实际交付原告,被告以此原告不知晓的条款来约束原告,减轻自身的合同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提供的三者险条款,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购买该险种时,已收到了相关条款文本,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列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原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8月,原告为自有的朗逸牌轿车向被告下属徐汇支公司投保,被告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为3,564.24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13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该保险单随付被告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09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A5公路处遭案外人陈明法撞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明法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车辆定损后将车辆交付上海大众汽车徐汇特约维修站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5,000元。另为处理事故车花去拖车费2,77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620元,拓印费35元。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能否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扣除30%的赔款

二、对因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评估费、拓印费应否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核定的标准缴纳保费后,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争点一,在被告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虽规定如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可免赔30%。但在原告同时向被告购买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又约定覆盖A/B。而被告未将针对该不计免赔率条款的文本的交付原告。故原告认为其购买不计免赔率这一险种即可覆盖被告约定免赔30%部分的意见,可予采纳。且从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材料看,案外人陈明法并不属无法找到的第三方,故被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之约定,以原告无法找到侵权人而要求扣除30%赔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评估费、拓印费,均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需支付的费用,且在被告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列明上列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故被告要求扣除上列费用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事故损失38,865元。

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列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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