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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汉春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汉春,男,1986年2月出生。

被告张某,女,1987年2月出生。

原告申汉春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汉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收秋时,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给原告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08年1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于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收秋时(约九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个人财产:棉被6条、床单和被罩各1条(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取证人刘某某(张某的婶婶)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在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成婚,说明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数月即离家出走,又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从被告的亲属的意见来看,亦能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款及因此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汉春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棉被6条、床单和被罩各1条(现在原告处)归被告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申汉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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