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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法民初字第43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生于2000年11月8日,重庆城口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33岁,河南灵宝市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成年,重庆城口人,务农,住所(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庞飞,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28岁,四川达州人,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33岁,四川达州人,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四川宣汉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汽运司)、被告张某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达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钟某乙于2005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飞,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张某戊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达州汽运司川(略)神鹰(略)中型自卸货车,从城口县城往万源方向行驶至城万路四千米处时,遇放学回家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由于张某己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左侧,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左后轮碾压原告右腿,送医疗抢救后予以截肢手术,后以城口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城公交法技字第[2005]X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某己承担全部责任。此后,交警队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又到重庆市假肢厂去咨询假肢安装情况和费用测算,但双方无法调解处理赔偿问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一点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计(略)。10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某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无法律依据(主要是精神抚慰金),部分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故不予认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不是由被告张某己导致的,故张某己不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有部分费用数额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故对这些部分不承认赔偿。

被告达州汽运司辩称,辩称意见与上述二被告相同。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举示了“钟某甲交通事故案请求赔偿项目清单”。对该清单,三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有:医疗费(略)。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924元、残疾赔偿金(略)元、首次假肢安装费9200元;对原告每次安装及维修假肢所需人数(即2人)、每人每次往返所需费用(即100元×2)、每次所需天数(即安装需7天、检修需2天)、每次每人每天所需补助费用(即100元)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代理人举示的“钟某甲交通事故案请求赔偿项目清单”,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有异议的部分及异议为:1、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对人数及每天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即认可一人护理45天、误工30天;认为原告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原告需特护,故只认可一人护理,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误工,故只认可一人误工;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每日的赔偿标准应当按事故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每日的收入无证据证明,其均是农业人员;原告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及需二人误工。2、对住院期间每日营养费50元的标准不清楚,四川省的标准是每日10元,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代理人对营养费标准无证据证明。3、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的异议是:赔偿标准过高,因被告张某己及达州汽运司未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投保,故该项不应当由联保达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己及达州汽运司的异议为: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代理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代理人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无证据证明。4、对假肢更换次数、检修次数及检修费用,三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重庆市假肢厂《安装假肢费用证明》是厂商的证明,不具规范性及普遍性,该《证明》上“注:本证明解释权归重庆市假肢厂”,说明其不具有规范性及普遍性;假肢厂不只该厂一家,而不同的厂家,其检修、更换是不一样的;4%的检修费也仅是厂商的证明,应按行业标准确定;受害人未成年时需每年检修,成年后不需每年检修;假肢费应以物价部门的核定价为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于2001年12月2日发布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假肢在18岁以下每5年更换一次,18-50岁每7年更换一次,50岁以上每9年更换一次,这虽是四川的标准,但可参照执行。原告代理人提供了重庆市假肢厂(重庆市肢残人康复中心)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其“残肢理疗、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及其它事项”为:(1)假肢费:成年前9200元每具、成年后(略)元每具;(2)检修费每年相当于单具假肢费的4%(包修期一年内免收检修费);(3)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一般成年前为2年左右,成年后约为4-6年。注:本证明解释权归重庆市假肢厂。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明》作了如下说明:假肢安装是持城口县交警队的关于“安装要求”的文件,与张某己的受托人一块去安装的,厂家是张某己的受托人联系的,该《证明》与是原告代理人与张某己的受托人一起办理的。被告及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说明”未提异议。

被告张某己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张某己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略)。10元,另因该事故送原告法定代理人500元。对此原告代理人无异议。2、证明张某己在事故后积极处理赔付事宜。对此各方代理人均无异议。张某己称,如不是联保达州支公司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可达成赔偿协议,不会造成本案诉讼,故张某己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代理人称,在协议时,一些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故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未达成协议,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是正当合法的,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并且诉讼费不是投保范围,故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3、《机动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己与被告达州汽运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对此被告达州汽运司代理人无异议。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张某己和达州汽运司已就本案之责任向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案损失应由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赔偿。对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达州汽运司川(略)神鹰(略)中型自卸货车,从城口县城往万源方向行驶至城万路四千米处时,遇放学回家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由于张某己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左侧,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左后轮碾压原告右腿,送医疗抢救后予以截肢手术,后以城口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城公交法技字第[2005]X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某己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略).1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24元,被护理45天,事故处理共花费1个月时间,护理及事故处理人员均为农业人员。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张某己的受托人一块到重庆市假肢厂为原告安装了假肢,用去假肢安装费9200元。重庆市假肢厂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载明:残肢理疗、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及其它事项为:(1)假肢费:成年前9200元每具、成年后(略)元每具;(2)检修费每年相当于单具假肢费的4%(包修期一年内免收检修费);(3)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一般成年前为2年左右,成年后约为4-6年。原告每次安装及维修假肢每人每次往返重庆市需费用200元(即重庆市至城口县的长途汽车车费价格)、每次安装需7天、检修需2天、每次每人每天需补助费用100元(即重庆市2004年副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重庆市的补助标准)。被告张某己与被告达州汽运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该二被告已就本案责任在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投保,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张某己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略).10元,另因该事故送原告法定代理人500元。在赔偿调解过程中,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认为某些赔偿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标准,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05年12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计(略)。10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与被告达州汽运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达州汽运司应对本案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是本案责任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为一人。因原告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其处理事故的人数为二人,故只能认定为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该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修改,即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而不再是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张某己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己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且因该事故向原告父母赠送五百元以示歉意,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父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确定为(略)元较为恰当。被告张某己应赔偿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达州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连带支付该精神抚慰金。根据重庆市的统计数据,2005年农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是30元,故护理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按30元每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势状况,住院期间营养费以确定30元每日较为适宜。残疾用具费,被告提供的四川的意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发布的,且是四川的实施意见,不具有参照性,且配制证明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某己受托人一块去出具的,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残疾用具费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18岁至70岁,配制意见上是4-6年换一次,可确定为5年换一次;更换需2人,18岁之前检修需2人,但只能算13次的检修费,因为包修期一年内免检修费;18岁至50岁检修只需1人,50岁至70岁之后检修需2人,因原告年岁已高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具体数额应相应减少(略)元。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证明有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己和达州汽运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负担。原告的请求数额超过判决数额的部分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略)。16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924元、事故处理者误工费9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合计(略)元,被告达州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己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被告达州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己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品除。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己负担600元,被告联保达州支公司负担6900元;其它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联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刘维波

审判员滕远利

审判员姜尧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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