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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6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男,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副书记。

上诉人郭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乙,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平舆县公安局2007年9月27日对郭某甲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9月26日,清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陈某因协调处理高速公路绿色通道问题,与郭某甲的果树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即将离开时,郭某甲抱住陈某的腿并公然辱骂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郭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陈某作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到原告郭某甲处与其协商征地赔偿的有关事宜,当第三人要离开时,原告抱住第三人的腿,并对其进行辱骂。被告接警后将原告带离现场,对此事调查后,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某和申辩权。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后于当日作出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辱骂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拘留处罚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舆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某甲辱骂他人有对证人胡某丁、郑某、王新芳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胡某丁、郑某与第三人有隶属关系,王新芳后来否认了被告对其询问时所说的内容,该三份询问不足为据。因该胡某丁、郑某是原告所在村委的干部,与原告也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王新芳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询问时有逼迫行为,其否认原来的证言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回答的内容和所按指纹。原告述称被告未告知其陈某申辩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采用抱腿、拦车等行为妨碍第三人的正常公务活动,并对其辱骂等言词攻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平舆县公安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对原告郭某甲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询问陈某的笔录和公安局的出警笔录以及证人胡某丁、郑某某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三方笔录中的时间互相矛盾,正阳县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2、平舆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被处罚人郭某甲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某,属违反法定程序;3、平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应当对上诉人郭某甲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答辩称,平舆县公安局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上午,因协调处理高速公路绿色通道问题,清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陈某到王堂居委会白庙村与上诉人郭某甲商谈果树赔偿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要离开时,郭某甲抱住陈某的腿,不让走。之后,郭某甲又躺在陈某的车前不让其离开。

本院认为,平舆县公安局依据胡某丁等人证言,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采用抱腿、拦车等行为妨碍被上诉人陈某的正常公务活动,并对其辱骂,构成侮辱的事实依据不足;对上诉人郭某甲因构成侮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因对上诉人郭某甲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平舆县公安局应当对上诉人郭某甲进行赔偿(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1.99×10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郭某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郭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平舆县公安局赔偿郭某甲人民币1119.90元(10天×111.99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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